第壹條 經營免稅外匯商品業務,須報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批準,並向海關總署備案。第二條 經營免稅外匯商品的品種和銷售對象,須經海關總署核準。第三條 經營單位設立的門市部、提貨點和專用保稅倉庫,須經所在地海關核準,並由有關海關報海關總署備案。第四條 經營單位進口的免稅外匯商品,應按海關對保稅貨物和保稅倉庫的監管規定辦理。每批貨物進口時,經營單位應按照實際到貨的品名、數量、價格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向進口地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核、查驗後,存放在經海關核準的保稅倉庫,並接受海關監管。第五條 經營單位應嚴格驗憑經海關簽章的免稅外匯商品發貨票或提貨單付貨。第六條 經營單位及其所屬門市部和提貨點,應按月將進貨、銷售和庫存物品造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連同有關發貨票和提貨單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必要時,海關得查閱有關帳冊,核對庫存商品。第七條 經營單位各門市部、提貨點之間異地調撥免稅的外匯商品時,須經當地海關同意,並按海關對監管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經營單位要求海關派員前往海關監管區域以外地點辦理監管核銷手續,應免費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場所,並按章繳納規費。第九條 經營單位進口供維修使用的零部件,應申領進口貨物許可證,海關憑證征稅放行。第十條 經營單位進口的免稅外匯商品如轉為內銷處理,應向海關申報,並按壹般進口貨物辦理報批、申領進口許可證和納稅手續。第十壹條 經營單位如有違章情事,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壹九八五年十壹月壹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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