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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二次修訂2011)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擴大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在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允許外國企業參與合作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大陸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其他石油資源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

在前款海域內,為開采石油而設置的建築物、構築物、作業船舶以及相應的陸上集油(氣)碼頭和基地,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第三條中國政府保護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外國企業的合作開采活動。

在本條例範圍內,壹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活動,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從事石油作業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接受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四條國家對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所得不征稅。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合作開采的外國企業應得的部分或全部石油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第五條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合作海域和面積,確定合作方式,劃分合作區塊;根據國家規定,制定與外國企業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計劃;制定對外合作開發海洋石油資源的商務政策,審批海洋油(氣)田的總體開發規劃。第六條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全面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公司,享有在對外合作海域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石油的專屬權利。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外設立地區公司、專業公司和代表處,執行總公司下達的任務。第七條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通過對對外合作開采石油的海域、區域和區塊組織招標和簽訂石油合同,與外國企業合作開采石油資源。

前款所稱石油合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商務部批準後生效。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簽署的以其他方式利用外國企業的技術和資金共同開采石油資源的文件,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商務部批準。第二章石油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八條中國海洋石油公司通過簽訂石油合同,與外國企業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約定外,石油合同中的外國企業(以下簡稱外國合同者)應當投資勘探,負責勘探作業,並承擔全部勘探風險;商業性油(氣)田發現後,由外國承包商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共同投資開發,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由外國承包商負責開發生產作業,直至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按照石油合同的規定接管生產作業。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的約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投資和費用,並獲得報酬。第九條外國合同者可以將其到期購買的石油運往國外,也可以依法將其回收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匯往國外。第十條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應當依法納稅。第十壹條為執行石油合同進口的設備和物資,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減稅、免稅或者其他稅收優惠待遇。第十二條外國合同者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外匯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石油合同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聘用中國公民。第十四條外國合同者在執行石油合同過程中進行開發生產作業時,必須及時、準確地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報告石油作業情況;完整、準確地獲取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等原始資料,定期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提交必要的資料和樣品以及各種技術、經濟、會計和管理報告。第十五條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的外國合同者,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者代表處,並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前款所稱機構的住所,由與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協商確定。第十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參照外國承包商提供石油作業服務執行。第三章石油作業第十七條作業者必須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石油資源開采的規定,並參照國際慣例,編制油(氣)田總體開發規劃,進行生產作業,以達到最高的石油采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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