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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二章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十條稅法第四條所說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如下:

(1)制造業:

1.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產品銷售利潤=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成本-產品銷售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總額-(銷售退貨+銷售折扣)

4.產品銷售成本=當前產品成本+初始產品庫存-最終產品庫存

5.本期產品成本=本期生產成本+期初半成品、在制品庫存-期末半成品、在制品庫存。

6.當期生產成本=當期生產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資+制造費用。

(2)商業:

1.應納稅所得額=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銷售利潤=銷售凈額-銷售成本-銷售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凈銷售額=總銷售額-(銷售退貨+銷售折扣)

4.商品銷售成本=商品期初庫存+[本期采購-(采購退回+采購折扣)+采購成本]-商品期末庫存。

(三)服務業:

1.應納稅所得額=營業凈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營業凈收入=營業總收入-(營業所得稅+營業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4)其他行業:參照上述公式計算。

第十壹條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

企業下列經營活動的收入可以分期確定,並據此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壹)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產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照產品或者商品交付並開具發票的日期,或者按照合同約定的買方支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二)持續時間超過壹年的建築、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可以按完工進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確定;

(三)為其他企業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超過壹年的,可以根據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第十二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采用產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享產品時,應當作為收入,收入金額按照銷售給第三方的銷售價格或者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

外國企業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的,合作者分得原油時有收入,收入額按照參照國際市場同類質量原油價格定期調整的價格計算。

第十三條企業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性資產或者權益的,應當參照現行市場價格計算或者評估其收入。

第十四條稅法第二十壹條所說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是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買入價。

第十五條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的,依照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按季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每季度最後壹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匯算清繳時,對已按季度預繳稅款的外幣收入不再重新計算,只對全年未納稅的外幣收入,按照當年最後壹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企業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同行業或者類似行業的利潤水平核定利潤率,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企業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收入憑證,正確申報收入的,由當地稅務機關采用成本(費用)加合理利潤的方法核定,確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核定利潤率或者收入時,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外國航空、海運企業,以其在中國境內運輸旅客、貨物收入總額的5%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向中國境內其他企業投資的,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可以不計入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但是,上述投資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不得沖減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九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各項不得列入成本、費用和損失:

(壹)固定資產購建支出;

(2)無形資產轉讓和開發支出;

(3)資本利息;

(四)所得稅;

(五)非法經營的罰款和罰沒財物的損失;

(6)各種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

(七)自然災害或事故已賠償損失的部分;

(八)用於中國境內公益和救濟目的的捐贈;

(九)支付給總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

(十)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管理費,應當向總機構繳納,並附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征收範圍、總額、分攤依據和方法的證明文件,附註冊會計師的驗證報告,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準予收取。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與分支機構合理分攤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

第二十壹條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相關的合理貸款利息,應當提供支付貸款利息的證明文件,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準予列支。

企業貸款用於購建固定資產或者轉讓、開發無形資產,在資產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應當計入固定資產原價。

本條第壹款所稱合理貸款利息,是指按照不高於壹般商業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企業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社會招待費支出,應有準確的記錄或憑證,分別在下列限額內允許作為費用支出:

(壹)年度凈銷售額不足壹千五百萬元的,不得超過凈銷售額的千分之五;年度凈銷售額超過壹千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凈銷售額的千分之三;

(二)年度業務收入總額不足五百萬元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萬分之十;年營業總收入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營業總收入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匯兌損益,應當合理列為各期損益。

第二十四條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和福利費,應當提交支付標準、所依據的文件和有關資料,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準予列支。

企業不得為在境內工作的員工繳納境外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從事信貸、租賃等業務的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報當地稅務機關批準,按貸款(不含同業拆借)年末余額或應收賬款、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年末余額計提不超過3%的壞賬準備,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企業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以前年度壞賬準備的部分,可以列為當期損失;少於以前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計入本年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壞賬損失,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壞賬損失,是指下列應收款項:

(壹)因債務人破產,在破產財產清償後不能收回的;

(二)因債務人死亡,以其遺產清償後無法收回的;

(三)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償還義務已逾兩年,仍無法收回的。

第二十七條企業已列為壞賬損失的應收賬款,在下壹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的,應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八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取得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與中國境外機構、場所實際有關的所得,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可以作為費用扣除。

第二十九條稅法第十八條所說的凈資產或者剩余財產,是指企業清算時全部資產或者財產扣除各項負債和損失後的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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