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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a)外幣現金,包括紙幣和硬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外幣證券,包括債券和股票;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和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業務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業務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不限制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和監測,並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其客戶的外匯收支和賬戶變動情況。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第九條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匯回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和期限,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規定。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和運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增值性原則。第十壹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采取維護和控制國際收支等必要措施。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進行合理審核。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憑有效憑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和購匯的規定向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第十五條攜帶外幣現鈔進出境申報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後,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和個人在境內從事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場準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證券及其衍生產品的發行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國家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辦理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外債統計和監測工作,定期公布外債情況。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狀況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業務範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局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對外擔保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應向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情況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業務範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局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第二十壹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留成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售匯,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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