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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建設稅暫行條例

第壹條為了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模,調整建設投資結構,有利於集中資金保障國家重點建設,地方政府、國家機關、軍隊、國有企事業單位、集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自籌基本建設投資, 下列資金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工程投資和按規定未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工程投資(以下簡稱自籌建設投資),均為建築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壹)國家預算外資金;

(2)地方機動財力;

銀行貸款(包括外匯貸款);

(四)企業、事業單位的各種自有資金(包括主管部門使用的資金);

(5)其他自籌資金。第三條建築稅按照下列差別稅率征收:

(壹)地方政府、機關團體、部隊、國有企事業單位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和國家計劃內安排的技術改造項目建設投資,稅率為10%;自籌基本建設年度投資超過國家計劃的,稅率為20%;未按規定將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抄送稅務機關和征收建築稅的銀行,或未按規定註明自籌建設項目性質的,稅率為20%。

(二)地方政府、機關團體、部隊、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國家計劃內安排的自籌資金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中的建設項目投資,稅率為20%;未按規定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稅率為10%。

(3)城鎮或農村的城鎮集體企事業單位自籌建設投資,城市、郊區、縣城、縣城、工礦區的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自籌建設投資,稅率為10%。

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農村投資自籌建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決定對部分需要控制和調節的行業或項目征收建築稅,稅率為10%。

(四)賓館(含旅遊飯店)、招待所、療養院(所)、影劇院、禮堂、會堂、辦公樓、展覽館(館、中心)等應嚴格控制的非生產性建設項目,以及以維修改造為名新建、擴建樓堂館所、提高建築標準的項目,稅率為30%。第四條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自籌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建設投資,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經委和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計委下達的年度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技術改造項目投資計劃和有關規定安排的部分。

技術改造項目和基本建設項目的劃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第五條下列自籌建設投資免征建築稅:

(壹)發展能源(包括節能)生產設施、交通設施、學校教學設施、醫院醫療設施、科研部門科研設施的投資;

(二)使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贈款和其他國外贈款安排的項目及相應的配套項目;

(三)國家基本建設計劃安排的基本建設貸款投資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發放的大中型項目基本建設貸款投資;

(四)國務院批準的專項基本建設貸款投資;

(五)社會公益事業項目和汙染治理、環境保護項目的投資,以及因各種自然災害造成的恢復建設投資;

(六)經財政部專項批準免征建築稅的投資。

納稅人進行的其他自籌資金建設投資,需要國家的支持和照顧。項目應納稅投資總額在50萬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減征或免征建築稅。第六條建築稅以納稅人當年實際完成的投資額為計稅依據。

納稅人應在接到批準的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或技術改造項目投資計劃後十五天內,按年度計劃投資額向當地銀行預繳建築稅;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結算;完成清算。第七條納稅人申報自籌建設投資計劃時,應按照建築稅的規定編制;未按規定編制稅金的,規劃審批部門不予審批。第八條建築稅由稅務機關征收管理;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和有關銀行負責催收。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代收銀行應會同稅務機關采取扣繳措施。第九條各級計委、經委和主管部門在下達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時,應列出自籌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計劃外自籌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並抄送同級稅務機關、建設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和代收銀行。第十條建築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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