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經營免稅外匯商品,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批準,並向海關總署備案。第二條免稅外匯商品的品種和銷售對象必須經海關總署批準。第三條經營單位設立的零售網點、交貨點和專用保稅倉庫應當經所在地海關批準,相關海關應當報海關總署備案。第四條經營單位進口的免稅外匯貨物,按照海關對保稅貨物和保稅倉庫的規定辦理。每批貨物進口時,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貨物的實際名稱、數量、價格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向進口地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核查驗後存入海關認可的保稅倉庫,接受海關監管。第五條經營單位應嚴格核對海關簽發的免稅外匯貨物發票或提貨單支付貨款。第六條經營單位及其所屬零售點、提貨點應當按月開列進貨、銷售、庫存貨物和工具清單,並於次月5日前持相關發票和提單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必要時,海關可以查閱有關帳冊,檢查庫存貨物。第七條在零售網點和經營單位異地交貨點之間調撥免稅外匯商品,必須經當地海關同意,並按照海關對貨物監管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經營單位要求海關派員赴海關監管區域外場所進行監管核查的,應當免費提供往返交通和住宿,並按規定支付費用。第九條經營單位進口維修用零配件,應申請進口許可證,海關憑證免稅放行。第十條經營單位進口的免稅外匯貨物轉為內銷的,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按壹般進口貨物辦理審批、申領進口許可證和納稅手續。第十壹條經營單位違規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本規定自198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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