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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發布《對外金融宣傳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為堅持正確的金融輿論導向,營造金融改革發展的良好輿論環境,加強金融對外宣傳管理,增強金融工作人員宣傳工作的自律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宣傳,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通過新聞發布、采訪、文章或向新聞機構提供金融宣傳資料等方式,使公眾了解金融方針、政策、法規、業務及相關事項的宣傳活動。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第四條財務公開實行集中管理制度。各銀行(公司)負責辦公廳(室)或研究室的宣傳工作。凡銀行(公司)或其下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銀行(公司)或其下屬部門和崗位的名義向新聞機構提供稿件或接受記者采訪,必須經歸口管理部門審核安排。邀請外國和港澳臺記者采訪,必須征得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外交部同意;外國和港澳臺地區記者的采訪,由各銀行(公司)外事部門或負責對外宣傳的部門安排。第五條各銀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財務公開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壹)禁止通過新聞媒體發表與國家金融政策法規相違背的意見。?

(二)未正式頒布、頒布或制定的有關金融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辦法的具體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聞媒體披露。

(三)內部已經決定的重大事項,在按程序報批前,不得對外披露和公布。?

(四)經批準的事項,由各銀行(公司)主管宣傳部門發布,其他部門或個人無權發布。

(五)向新聞媒體提供財務數據或在文章中引用財務數據,必須嚴格執行《財經管理暫行規定》,並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數據為準;有關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數據必須以各銀行(公司)公布的數據為準。

(6)各銀行(公司)有義務對新聞媒體的不實報道和公眾中毫無根據的謠言進行澄清;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或者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七)銀行(公司)等政府部門聯合發文或舉辦活動需要宣傳的,應事先協商統壹口徑。

(八)在宣傳和書寫中,各銀行(公司)的分支機構名稱不得簡化,全稱應為:××××××銀行(公司)×××分行(支行)或支行(支行),不得使用×××銀行(公司)字樣。第六條各銀行(公司)對違反上述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第七條各銀行(公司)可制定適合自身實際情況的對外宣傳管理辦法,但不得與本規定相抵觸。第八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第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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