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二章罰款代收機構第三條海關、外匯管理等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罰款,由國有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代收。國有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有困難的,由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協商確定,委托其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罰款,由國有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代收。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當地行政機關實施的罰款,統壹確定代收機構。第三章罰款收據第六條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時,必須使用全國統壹格式的《代收罰款收據》。第七條“罰款收據”壹式四份(每份規格:9.5cm× 17.5cm,具體格式附後):
第壹聯,即收據(黑白墨水),由代收機構代收並蓋章後退還給付款人。
第二聯,存根(白紙紅墨水),由代收機構代收蓋章,作為收入憑證留存。
三、收據(白紙綠墨),征收機關將收據蓋章,交回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四聯,支票(白紙紫墨),征收機關收錢蓋章後,與壹般繳款書第五聯(支票)壹起送國庫,國庫收到錢後送財政部門。第八條《罰款收據》由省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企業統壹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
“收繳罰款收據”由省財政部門統壹組織發放。財務部門必須保證供應,不得向領取收據的單位收取費用。第四章罰款的收繳第九條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與行政機關簽訂的代收罰款協議,嚴格履行代收代繳罰款的義務,加強對代收罰款的管理。代理人應當認真向單位和個人繳納罰款,不得拒絕接受罰款。第十條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代收罰款。對逾期繳納罰款的單位和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要求加收罰款的,按照逾期天數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沒有明確需要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自行罰款。第十壹條代收機構收取的罰款,在“待結算財政資金”科目“待報預算收入(罰款收入)”專賬核算,並於當日繳入國庫;當天來不及辦理的,第二天(節假日順延)辦理,不得占用或挪用。
代收機構未參加票據交換,罰款不能直接繳入地方國庫的,代收機構應當當日劃收罰款(憑“代收罰款收據”壹式三聯、四聯)。主管銀行的罰款應於當日或次日(節假日順延)繳庫。第十二條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款和代收機構管轄的銀行代收的罰款,應當按照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和罰款收入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代收機構或所轄銀行在辦理國庫繳款時,應填寫“壹般繳款書”,其中“繳款人”和“全稱”欄按行政機關全稱填寫,其他項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要求填寫。
繳款書第壹聯、代收機構蓋章、罰款收據第三聯送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二是催收機構留存,作為支付憑證。第三至五聯(附“罰款收據”第四聯)由代收機構或管轄銀行通過匯票方式送當地國庫。國庫收到印章後,第三聯留存作為收入憑證;四、第五聯(附代收罰款收據第四聯)按預算級次分配給財政部門:屬於中央的罰款返還財政部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屬於地方罰款收入的,退還同級財政部門;屬於中央和地方分成的罰款收入,罰款收據第四聯和繳款書第五聯返還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繳款書第四聯返還當地同級財政部門。第十三條代收機構只辦理罰款的收繳和支付。罰款繳納錯誤或者多繳,經行政機關復議後不應處罰的罰款需要退還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繳入中央國庫的,報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審核批準,由財政部門開具收入退還書,分別從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退還。代收機構不得從罰款收入中退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