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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公布施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信托存款、放款、投資、融資、租賃、擔保等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信托咨詢公司、財務公司、金融公司、融資性租賃、公司等(以下統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是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其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監督、指導和檢查。第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為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其經營外匯業務,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其在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內,自主作出的業務經營決策,應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 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

二、確屬國家或地區經濟、金融貿易發展的需要;

三、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特別應具有壹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經濟和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業務經驗;

四、具有下列規定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壹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五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二百萬美元值的外匯。第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壹、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組織章程;

四、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五、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名單及簡歷。第七條 審批權限和程序

壹、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經省、自治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四、所有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統壹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八條 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第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或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時,應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工商和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者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在三十天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壹)董事會簽署的停辦外匯業務申請書;

(二)近期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外匯頭寸表。第三章 外匯業務範圍第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壹、境內、外外匯信托存款;

二、境內、外外匯信托放款;

三、境內、外外匯信托投資;

四、境內、外外匯借款;

五、在境內、外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六、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幣有價證券;

七、以其自有資金進行外匯投資;

八、國際融資租賃;

九、外匯擔保和見證業務;

十、外匯投資、放款(包括信托投資、信托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配套人民幣業務;

十壹、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兼營下列銀行業務:

(壹)境內外匯放款;

(二)接受其外匯投資、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外匯存款;

十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以上有關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資、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須按有關規定報批,未經批準,不得辦理。第十壹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在經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經營外匯業務。第四章 業務管理第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業務範圍,制訂相應和業務制度、辦法(如存款、放款、投資、租賃等業務的具體辦法),報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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