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單”和“出口收匯已核銷證明”有關規定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 國稅發〔1992〕1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
1991年4月,國家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國稅發〔1991〕055號《關於出口企業申請出口產品退稅提供結匯水單和出口收匯已核銷證明若幹問題的通知》規定,出口企業申請退稅既要提供或附送結匯水單,又要提供“出口收匯已核銷證明”。執行以來,部分地區反映,手續復雜,工作量大,各地執行不盡統壹。為了切實貫徹出口退稅與出口結匯掛鉤的辦法,簡化手續,加強管理,經研究,對上述規定作如下改進:
壹、出口企業申請辦理退稅時,應附送經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加蓋“已核銷”章,並註明“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的銀行結匯水單原件和壹份復印件,不再提供“出口收匯已核銷證明”。
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須對銀行結匯水單的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後,方能在原件上加蓋“已退稅”章,將其退還出口企業留存。
二、出口企業申請退稅時,對下列1至4類產品,可不附送銀行結匯水單,對第5類產品可延期在壹年內附送銀行結匯水單。
1.易貨貿易、補償貿易出口產品;
2.對外修理修配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
3.外輪供應公司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的產品;
4.用於對外承包工程的出口產品;
5.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報關出口後在180天以上結匯的出口產品。
三、對財務制度健全,從未發生騙稅行為,出口量大,報關次數多的省級以上的外(工)貿公司,由公司提出申請,經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批準,可將銀行結匯水單按有關順序編訂成冊留存企業,以備稅務部門隨時審核。未經批準的企業,申請退稅時,必須附送銀行結匯水單。
四、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根據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審核“出口貨物報送單”退稅專用聯或出口發票上所列的申請退稅產品的應收外匯是否已全部結匯。對銀行結匯水單上的結匯數額小於應收外匯數額的,應按未收匯的比例相應扣減應退稅款。
五、本通知從1992年6月1日起執行。過去的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發布部門: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1992年05月23日 實施日期:1992年06月01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