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條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吸收公眾存款(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三)辦理國內外結算(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五)發行金融債券(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八)從事同業拆借(九)買賣、代理買賣外匯(十)從事銀行卡業務十壹)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範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