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
(壹)吸收公眾存款;
(二)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3)辦理票據承兌和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和擔保;
(六)辦理國內和國際結算;
(七)代理買賣外匯;
(8)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壹)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提供信用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在總行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三十壹條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範圍,外國銀行分行可以為中國境內的非公民客戶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
(壹)吸收公眾存款;
(二)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3)辦理票據承兌和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和擔保;
(六)辦理國內和國際結算;
(七)代理買賣外匯;
(8)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壹)提供信用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吸收中國公民每筆不低於1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外國銀行分行可以經營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二條分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外國銀行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咨詢等非業務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處的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提出申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連續兩年盈利;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期限自該外國銀行分行成立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