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行政復議的申請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申請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財政、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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