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對海關、財政、國稅、外匯管理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受理。
三、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復議,由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受理。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該派出機關受理。
4.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對上述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機關受理。
(壹)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受理。
(二)對政府部門依法設立的代表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設立代表機構的部門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受理: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直接主管該組織的部門受理。(4)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以同壹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行政機關提起復議。
(五)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對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受理。綜上,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受理,並建議根據不同情況選擇相應的部門進行復議。法律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三條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屬於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向派出機構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