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0月11日訂於華盛頓)本公約於1988年4月12日生效。中華人民***和國政府於1988年4月30日交存加入書,同日起對我生效。
引 言
本公約簽字國,
考慮到有必要加強國際合作以推動經濟發展,並且促進壹般的外國投資、特別是外國私人投資對上述發展作出貢獻;
認識到通過減少與非商業性風險有關的憂慮,可促進並進壹步鼓勵外國投資流向發展中國家;
希望在以公正和穩定的標準對待外國投資的基礎上,在其條件與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需要、政策和目標相壹致的情況下,促進以生產為目的的資金和技術流向發展中國家;
確信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在鼓勵外國投資、補充國家性和區域性的投資擔保計劃,以及非商業性風險的私人保險方面能夠發揮重要作用;並且
認為該機構應盡可能在不動用其催繳資本的情況下償付其債務,通過不斷改善投資條件,達到這壹目標,
同意如下:
第壹章 機構的建立、地位、宗旨和定義
第壹條 機構的建立和地位
(a)茲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b)機構應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別是有權:
(i)簽訂合同;
(ii)取得並處理不動產和動產;和
(iii)進行法律訴訟。
第二條 目標和宗旨
機構的目標應該是鼓勵在其會員國之間、尤其是向發展中國家會員國融通生產性投資,以補充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其他國際開發金融機構的活動。
為達到這些目標,機構應:
(a)在壹會員國從其他會員國得到投資時,對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予以擔保,包括再保和分保;
(b)開展合適的輔助性活動,以促進向發展中國家會員國和在發展中國家會員國間的投資流動;並且
(c)為推進其目標,行使其他必要和適宜的附帶權力。
機構的所有決定均應以本公約的條款為指導。
第三條 定 義
就本公約而言;
(a)“會員國”指按第六十壹條本公約對之生效的國家。
(b)“東道國”或“東道國政府”,指會員國、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機構按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其領土內將要作的投資,機構已予以擔保或再保或已考慮予以擔保或再保。
(c)“發展中國家會員國”指本公約附表A中所列的第二類會員國。第三十條中提到的理事會可以隨時修改該附表。
(d)“特別多數票”指代表機構認繳股份55%以上,不少於總投票權2/3的贊成票。
(e)“可自由使用貨幣”指:(i)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貨幣;(ii)第三十條中提到的董事會經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商,並取得有關國家同意,為本公約的目的而指定的其他任何可自由獲取和有效使用的貨幣。
第二章 會員國資格和資本
第四條 會員國資格
(a)機構會員國資格應向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所有會員國和瑞士開放。
(b)創始會員國應為本公約附表A中所列,並在1987年10月30日或在此之前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五條 資 本
(a)機構法定資本為10億特別提款權(SDR1000000000)。資本分為10萬股,每股票面價值為1萬特別提款權,供會員國認購。會員國認購股本的繳付義務按1981年1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間以美元標價的特別提款權的平均價值結算,即每壹特別提款權等於1.082美元。
(b)在接受壹新會員國時,如現有法定股份不夠供該會員國按第六條認股,則應增加資本。
(c)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可隨時增加機構的資本。
第六條 認 購 股 份
機構的每壹創始會員國,須按本公約附表A中該會員國名下的股份數額以票面價格認股,其他會員國將按理事會決定的資本股份數額和條件認股,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按低於票面的發行價格認購。會員國的認股數不得少於50股。機構可制定規則,使會員國得以增加法定股本的認購份額。
第七條 認購股份的區分和催繳
每壹會員國首期認購股份應按下列條件繳付:
(i)自本公約對該會員國生效之日起90天內,每股股金的10%須按第八條(a)款中的規定用現金繳付,另有10%用不可轉讓的無息本票或類似的債券繳付,在機構需清償其債務時,根據董事會的決定予以兌現;
(ii)余下部分由機構在需清償其債務時催繳。
第八條 認購股份的支付
(a)認購股份須用可自由使用貨幣支付,發展中國家會員國在按第七條(i)項應繳股金的現金部分中,25%可用本國貨幣支付。
(b)未繳股份任何部分的催繳對所有股份應同等對待。
(c)機構為償付債務而需要催繳,而催繳所得金額不足以償付其債務時,機構可對未繳股份連續催繳,直至所得總數足以償付其債務。
(d)股份承擔的責任額以股份發行價格的催繳部分額為限。
第九條 貨幣的估值
為本公約所需而必須確定壹種貨幣以另壹種貨幣表示的價值時,本機構將在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商之後,合理地確定該價值。
第十條 退 款
(a)壹旦可行,本機構將在下列情況下把催繳股份的已繳數額退還會員國:
(i)該催繳應是用於償付因擔保或再保合同而產生的索賠,但嗣後,機構已用可自由使用貨幣全部或部分地收回了這筆支付;或
(ii)該催繳應是由於會員國未能按時繳付款項所致,但嗣後,該會員國繳付了該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或
(iii)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確定,機構的財務狀況允許用其收入把該催繳額的全部或壹部分退還會員國。
(b)按本條向壹會員國所作的任何退款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支付,其金額應是該會員國繳付數額占此類退款前催繳實付總額的比例。
(c)按本款向壹會員國退款的數額,應按第七條(ii)項成為該會員國催繳資本義務的壹部分。
第三章 業 務 活 動
第十壹條 承 保 險 別
(a)本機構在不違反下列(b)和(c)款規定的前提下,可為合格的投資就因以下壹種或幾種風險而產生的損失作擔保:
(i)貨幣匯兌
東道國政府采取新的措施,限制其貨幣兌換成可自由使用貨幣或被保險人可接受的另壹種貨幣,及匯出東道國境外,包括東道國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對該被保險人提出的此類匯兌申請作出行動;
(ii)征收和類似的措施
東道國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為,實際上剝奪了被保險人對其投資的所有權或控制權,或其應從該投資中得到的大量收益。但政府為管理其境內的經濟活動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不在此列;
(iii)違約
東道國政府不履行或違反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合同,並且(a)被保險人無法求助於司法或仲裁機關對其提出的有關訴訟作出裁決,或(b)該司法或仲裁機關未能在擔保合同根據機構的條例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或(c)雖有這樣的裁決但未能執行;以及
(iv)戰爭和內亂
依照第六十六條本公約適用的東道國境內任何地區的任何軍事行動或內亂。
(b)應投資者與東道國的聯合申請,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可將本公約的擔保範圍擴大到上述(a)款中提及的風險以外的其他特定的非商業性風險。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包括貨幣的貶值或降值。
(c)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不在擔保範圍之列:
(i)被保險人認可或負有責任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或疏忽;以及
(ii)發生在擔保合同締結之前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行為、疏忽或其他任何事件。
第十二條 合格的投資
(a)合格的投資應包括股權投資,其中包括股權持有者為有關企業發放或擔保的中長期貸款,和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投資。
(b)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可將合格的投資擴大到其他任何中長期形式的投資。但是,除上述(a)款中提及的貸款外,其他貸款只有當它們同機構擔保或將要擔保的具體投資有關時,才算合格。
(c)擔保限於要求機構給以擔保的申請收到之後才開始執行的那些投資。這類投資包括:
(i)為更新、擴大或發展現有投資所匯入的外匯;以及
(ii)現有投資產生的、本可匯出東道國的收益。
(d)機構在擔保壹項投資前,應弄清下列情況:
(i)該投資的經濟合理性及其對東道國發展所作的貢獻;
(ii)該投資符合東道國的法律條令;
(iii)該投資與東道國宣布的發展目標和重點相壹致;以及
(iv)東道國的投資條件,包括該投資將受到的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合格的投資者
(a)在下列條件下,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資格取得機構的擔保:
(i)該自然人是東道國以外壹會員國國民;
(ii)該法人在壹會員國註冊並在該會員國設有主要業務點,或其多數資本為壹會員國或幾個會員國或這些會員國國民所有,在上述任何情況下,該會員國必須不是東道國。
(iii)該法人無論是否是私營,均按商業規範經營。
(b)如果投資者有壹個以上的國籍,就上述(a)款而言,會員國國籍應優先於非會員國國籍,東道國國籍應優先於任何其他會員國國籍。
(c)根據投資者和東道國的聯合申請,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可將合格的投資者擴大到東道國的自然人,或在東道國註冊的法人,或其多數資本為東道國國民所有的法人。但是,所投資產應來自東道國境外。
第十四條 合格的東道國
根據本章,只對在發展中國家會員國境內所作的投資予以擔保。
第十五條 東道國的認可
在東道國政府同意機構就指定的承保風險予以擔保之前,機構不得締結任何擔保合同。
第十六條 擔 保 條 件
每壹擔保合同的擔保條件應由機構根據董事會發布的條例和規定予以確定,但機構不得擔保承保投資損失的全額。擔保合同應在董事會指導下由總裁批準。
第十七條 索賠的支付
總裁在董事會指導下,應根據擔保合同和董事會制定的政策,決定對被保險人索賠的支付。擔保合同應要求被保險人在機構支付索賠之前,尋求在當時條件下合適的、按東道國法律可隨時利用的行政補救辦法。擔保合同可要求在引起索賠的事件發生與索賠的支付之間要有壹段合理的期限間隔。
第十八條 代 位
(a)在對被保險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賠償後,本機構應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東道國和其他債務人所擁有的有關承保投資的權利或索賠權。擔保合同應包括關於代位的條款。
(b)上述(a)款規定的本機構的權力,全體會員國應予承認。
(c)東道國對於本機構按上述(a)款作為代位人所獲得的東道國貨幣,在其使用和兌換方面給予本機構的待遇應和原被保險人取得這種資金時可得到的待遇壹樣。在任何情況下,機構均可將這筆資金用於支付其行政開支和其他費用。如該貨幣不是通用貨幣,機構還應設法就該貨幣的其他使用與東道國作出安排。
第十九條 同全國性和區域性實體的關系
會員國的全國性實體和多數資本為會員國擁有的區域性實體所開展的業務活動與機構活動相似。機構應與這些機構進行合作,並設法補充它們的業務,旨在使它們各自的業務發揮最大的效率,擴大它們在增加外國投資流動方面的貢獻。為此目的,機構應就這類合作的細節、特別是分保和再保的方式同這些實體作出安排。
第二十條 全國性和區域性實體的再保
(a)機構對會員國或會員國機構或多數資本為會員國所有的區域性投資擔保機構已就壹種或壹種以上非商業性風險給予保險的具體投資,可以提供再保。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應隨時規定機構可承擔再保的最大數額。對於那些收到再保申請12個月以前已經完成的具體投資,根據本章,機構允諾擔保的數額最初應限在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的10%。第十壹至十四條中規定的合格條件適用於再保業務,但是,再保的投資不必在再保申請提出之後才能進行。
(b)機構和再保會員國或再保機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按董事會制定的規章制度在再保合同中闡明。那些在機構收到再保申請之前已經完成的投資,其各份再保合同需經董事會批準,旨在盡可能地減少擔保風險,確保機構得到與其所分擔的風險相適應的保險費,並確保再保實體致力於促進發展中國家的新投資。
(c)機構應盡可能確保其自身或再保實體取得與作為初始擔保人所可能擁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權利。在再保條件中,應要求在機構支付索賠之前,需先根據第十七條尋求行政補救方法。對有關東道國的代位,必須是該國事先同意機構再保才有效。機構在其再保合同中應有規定,要求被保險人在行使有關再保投資的權利或索賠權方面采取審慎的態度。
第二十壹條 同私人擔保人和再保人的合作
(a)機構可同會員國中的私人擔保人簽訂協議,以加強本身的業務,並鼓勵私人擔保人對發展中國家會員國的非商業性風險按機構所使用的相似條件提供擔保。這種合作包括機構按第二十條中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供再保服務。
(b)對合適的再保實體所作的擔保,機構可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再保。
(c)機構尤其要設法擔保無法按合理條件得到私人擔保人或再保人相應擔保的投資。
第二十二條 擔保的限度
(a)除非理事會以特別多數票另作決定,本機構依本章所擔保的負債總數不應超過機構未動用的認繳資本、儲備金以及董事會所確定的部分再保金之和的150%。董事會應根據其在索賠、風險多樣化程度、再保數額和其他有關方面的經驗,經常檢查由機構提供擔保的各筆投資的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應向理事會建議改變機構可承保的頂限。在任何情況下理事會決定的機構可承保的總數都不得超越機構未動用的認繳資本、儲備金,以及再保資金中被認為是合適部分的3項之和的5倍。
(b)在不違反上述(a)款規定的擔保頂限的前提下,董事會可規定:
(i)機構依本章對屬於同壹會員國的投資者可以提供的擔保限額。在決定該限額時,董事會應適當考慮各會員國在機構資本中所占股份,並應對來自發展中國家會員國的投資予以更寬的規定;以及
(ii)機構根據分散風險的各因素的情況所能承擔的擔保限額,這些因素包括各個項目,不同的東道國,以及投資種類或風險類型。
第二十三條 投資的促進
(a)機構應為促進投資流動進行研究和開展活動,並傳播有關發展中國家會員國投資機會的信息,旨在改善投資環境,促進外資流向這些發展中國家。機構應會員國請求可提供技術咨詢和援助以改善該會員國領土內的投資條件。在進行這些活動時,機構應:
(i)以會員國間有關的投資協定為指導;
(ii)努力消除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會員國中存在的影響投資流向發展中國家會員國的障礙;並且
(iii)與其他促進外國投資的有關機構,尤其是與國際金融公司進行協調。
(b)機構還應:
(i)促成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爭端的和解;
(ii)努力同發展中國家會員國,尤其是同未來的東道國締結協議,以確保機構在其擔保的投資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應低於有關會員國在投資協議中向享有最優惠待遇的投資擔保機構或國家提供的待遇。這類協議須由董事會特別多數票批準通過;並且
(iii)推動和促進會員國之間締結有關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c)機構在發揮其促進投資的作用時,應特別註意發展中國家會員國之間增加投資融通的重要性。
第二十四條 倡議投資的擔保
機構除按本章所開展的擔保業務外,也可擔保按本公約附件壹規定的由會員國倡議所作的投資。
第四章 財 務 條 款
第二十五條 財 務 管 理
機構應按照健全的業務和謹慎的財務管理慣例開展活動,以便在所有情況下都能保持履行其財務義務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擔保費和手續費
機構應規定並定期檢查適用於各類風險的擔保費率、手續費和其他收費。
第二十七條 凈收入的分配
(a)在不違反第十條(a)款(iii)項的前提下,以及機構的準備金額未達到其認繳資本的5倍之前,機構應將凈收入劃歸準備金。
(b)在機構的準備金額達到上述(a)款所規定的水平後,理事會應決定機構的凈收入是否以及如何劃歸準備金,或分配給機構的會員國,或作其他用途。分配給機構會員國的凈收入應依理事會特別多數票作出的決定,根據各會員國在機構資本中所占的股份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條 預 算
總裁應編制機構的年度收支預算,提交理事會批準。
第二十九條 帳 戶
機構應公布年度報告,該年度報告應包括經由獨立的審計人審核的各項帳目報表,以及本公約附近壹中提及的倡議信托基金的帳目報表。機構每隔適當時間應向會員國送交機構財務狀況匯總表和業務損益書。
第五章 組織與管理
第三十條 機構的結構
機構設理事會、董事會、總裁和職員,以履行機構所確定的職責。
第三十壹條 理 事 會
(a)除本公約明確規定賦予本機構另壹單位的權力外,機構的壹切權力歸理事會。理事會可委托董事會行使其任何權力,但下列權力除外:
(i)接受新會員國並決定其加入的條件;
(ii)暫停會員資格;
(iii)決定資本的增減;
(iv)根據第二十二條(a)款,提高擔保總數的限額;
(v)根據第三條(c)款,確定壹會員國為發展中國家會員國;
(vi)根據第三十九條(a)款,為投票的需要,劃分壹新會員國屬於第壹類或第二類會員國,或對壹現有會員國重新劃分;
(vii)確定董事和副董事的報酬;
(viii)停止業務活動和清理機構的資產;
(ix)資產清理後,把資產分給會員國,以及
(x)修改本公約及其附件和附表。
(b)理事會由每壹會員國按其自行確定的方式指派的理事及副理事各壹人組成。副理事在理事缺席時行使投票權。理事會應推選壹名理事為主席。
(c)理事會將舉行壹次年會和經理事會決定或由董事會要求召開的其他會議。每當有5個會員國或持有占總投票權25%的投票權的會員國請求時,董事會應要求召開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董 事 會
(a)董事會負責機構的壹般業務,並且為履行這壹職責,可采取本公約所要求或允許的任何行動。
(b)董事會應由不少於12名董事組成。董事人數可由理事會根據會員國的變動進行調整。每位董事可指定壹名副董事在董事缺席或不能行使權力的情況下,全權代行其職權。世界銀行行長為董事會的當然主席,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得投壹決定票外,無投票權。
(c)理事會決定董事的任期。第壹屆董事會由理事會在舉行開業大會時組成。
(d)董事會應在其主席本人提議下,或根據3位董事的請求,召開會議。
(e)在理事會決定設立常駐董事會進行連續工作之前,董事和副董事只按其出席董事會會議及為機構履行其他官方職責所需費用而得到報酬。壹旦建立了連續工作的董事會,董事和副董事將按理事會的決定取得報酬。
第三十三條 總裁和職員
(a)總裁將在董事會總的監督下,處理機構的日常事務。他負責職員的組織、任命和辭退。
(b)總裁由董事會主席提名,由董事會任命。理事會決定總裁的薪金和任期條件。
(c)總裁和職員在履行其職責時應完全對機構負責,而不對其他權力當局負責。機構的每壹個會員國都應尊重這種職責的國際性,並應制止對總裁或職員在履行他們的職責時施加影響的任何企圖。
(d)總裁在任命職員時,在確保達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術水平的前提下,要適當註意從盡可能廣泛的地區錄用人員。
(e)總裁和職員對於在開展機構業務中所得到的情報,在任何時候均應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禁止政治活動
機構及其總裁和職員不得幹涉任何會員國的政治事務。在不影響機構考慮與投資有關的所有情況這壹前提下,其壹切決定均不應受有關會員國政治性質的影響。在權衡與決策有關的各種考慮因素時應無所偏倚,以達到第二條所闡明的宗旨。
第三十五條 與國際組織的關系
機構應在本公約條文範圍內,與聯合國和有關領域內負有專門責任的其他政府間組織合作,尤其是包括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
第三十六條 總部所在地
(a)機構總部設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除非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決定設在另壹地點。
(b)機構可因工作需要設立其他辦事處。
第三十七條 資產存放機構
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為存放機構,供機構存放所持有的該國貨幣或機構的其他資產。如無中央銀行,則應為上述目的指定可為機構接受的其他部門。
第三十八條 通 訊 渠 道
(a)各會員國應指定壹適當的權力機關使機構可與之就與本公約有關的事項進行聯系。機構將視該權力機關的意見為會員國的意見。應會員國請求,機構應就第十九條至二十壹條所涉事項以及與該會員國的實體或擔保人有關的事項,與該會員國進行磋商。
(b)當機構在采取任何行動前需征得會員國的同意時,除非該會員國在機構給它的通知中規定的合理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否則即可認為該會員國已經同意。
第六章 投票、認購股數的調整和代表權
第三十九條 投票和認購股數的調整
(a)為了使投票權的安排能夠反映本公約附表A中所列兩類國家在機構中的平等利益,以及各會員國的財務參與的重要性,每壹會員國享有177張會員票,再按該會員國持有的股份,每壹股增加壹張股份票。
(b)本公約附表A中所列兩類國家中的任何壹類會員國,如其會員票和股份票的總數在本公約生效後3年內的任何時間低於總投票權的40%,則該類會員國享有補充票,其票數應使該類會員國的投票權數等於總投票權的40%。該補充票應按該類會員國中每壹會員國的股份票數占該類會員國股份票總數的比例進行分配。該補充票數應隨時進行調整,以確保40%這壹比例,並在上述3年期限結束時應予取消。
(c)在本公約生效後的第3年,理事會應檢查股份的分配並在下列原則指導下進行決策:
(i)會員國的投票數應反映對機構資本的實際認繳數以及本條(a)款所規定的會員票數。
(ii)分配給尚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的股份應重新作出分配,使上述兩類會員國間的投票權可能取得相等。
(iii)理事會將采取措施,提高會員國認購分配給它們的股份的能力。
(d)在本條(b)款所規定的三年期限內,理事會和董事會的所有決定均應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公約規定的需更多的多數票通過的決定除外。
(e)如按第五條(c)款增加機構的資本,各會員國如有要求,應批準其認購壹定比例的新增股本,該比例應相當於股本增加之前該會員國認購的股份在機構股本總額中所占的比例,但會員國無認購新增股本的義務。
(f)理事會應制定按本條(e)款增加認股的規則。此類規則應對會員國提交此類認購的申請規定合理的期限。
第四十條 理事會投票
(a)每壹理事有權為其所代表的會員國投票。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理事會的決定均由實投票數的多數票通過。
(b)召開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必須由擁有總投票權2/3以上的多數理事組成。
(c)理事會可通過發布條例的形式建立壹種程序,使董事會認為其行動符合機構最高利益時,可要求理事會不必召開理事會會議而對某項特定問題作出決定。
第四十壹條 董事的選舉
(a)董事的選舉應按照附表B進行。
(b)董事應繼續任職至其繼任人被選出為止。如果董事在其任期結束前缺職超過90天以上,由選舉原董事的理事另選壹董事繼任原董事未滿的任期。當選需經實投票數的多數票通過。在董事出缺期間,其職權由原副董事代行,但指派副執董的權利除外。
第四十二條 董事會投票
(a)每壹董事有權行使使其當選的會員國在機構中的投票權,每壹理事擁有的全部投票權應作為壹個單位投票。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董事會的表決均應經實投票數的多數票通過。
(b)召開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必須由擁有總投票權半數以上的多數理事組成。
(c)董事會可通過發布條例的方式建立壹種程序,使董事會主席認為其行動符合機構最高利益時,可要求董事會不必召開董事會會議而對某項特定問題作出決定。
第七章 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三條 本 章 目 的
為使機構能完成其職能,在各會員國領土內應給予機構本章所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四十四條 法 律 程 序
對機構非屬第五十七、五十八條範圍的訴訟,只能向會員國領土內有權受理的法院提出。在該會員國領土內,機構須設有辦事處或已指定可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書的代理機構。但是,(i)會員國、代表會員國或從會員國取得索賠權的個人,或(ii)有關個人問題,均不得對機構提出訴訟。對機構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其在何地為何人所保管,在對機構作最後判決或裁決之前,均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執行。
第四十五條 資 產
(a)機構的財產和資產,無論在何地為何人所保管,均應免受搜查、征用、沒收、征收或其他通過行政或立法行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b)機構的所有財產和資產,出於根據本公約開展業務的需要,應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期償付;機構作為被保險人、再保實體或經再保實體擔保的投資者的繼位人或代位人所獲得的財產和資產,按原被保險人、實體或投資者享有的待遇不受有關會員國領土內實施的對之適用的外匯限制、管制和控制。
(c)就本章而言,“資產”壹詞包括本公約附件壹中提到的倡議信托基金的資產以及機構為更好實現其目標所管理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六條 檔案和通訊
(a)機構的檔案無論在何地都不受侵犯。
(b)各會員國對於機構的公務通訊應與對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公務通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