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情況下,或從理論上說,出口企業貨物出口後的貨款,完成了外匯核銷,應該是收到了貨款。因為,外匯核銷應屬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出口貨物的外匯貨款進行調控的壹種監管措施。但實際上並不完全是那樣。現在有些外匯管理部門允許出口企業進行批量(次)核銷、滾動核銷,並不都是逐筆核銷(逐筆核銷工作量實在太大)。由於出口收匯有即期與遠期(即使同壹筆貿易),結匯時間不壹,支付方式不同,如T /T 、L /C 、D /P 、D /A 、OA,出口企業在用報關單、結匯水單及公司形式發票向外匯管理局核銷時,難免有張冠李戴的情況。出口企業為了及時辦理出口退稅,也有把其他業務的外匯收入充當該筆貿易收匯來核銷的情況。外匯核銷是有明確的時間,出口退稅也有時間限制,而收匯則是時間長短不壹,這給出口企業出了很大的難題,上海法院的判例又給出口企業再出難題。
根據我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貿易公司應將出口收匯進行核銷,這是我國外匯管理方面的規定。但外匯管理部門的核銷單是出口收匯是否核銷的證據,而非出口貿易是否收到貨款的證據。因為,如果在自由兌換外匯的國家就無核銷單,又該如何證明是否收到貨款?亞美公司如“用其他3 筆業務的收入核銷了涉案核銷單”,那是其違反外匯管理規定,應按《外匯管理條例》處罰。亞美公司辦理了涉案貨物出口收匯核銷單核銷手續,只能“構成亞美公司已經收回涉案貨物全部貨款的初步證據”,但不是確切證據,實際上並不能排除亞美公司未收到貨款的可能;即使是證據,也只能是旁證,而非直接證據。本案審理的是無單放貨,是運輸合同關系,應適用《海商法》,而不是審理亞美公司違反外匯管理規定,不應適用《外匯管理條例》。而法院將無單放貨的訴由通過舉證轉移到外匯是否核銷上是不妥的。《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按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無單放貨是承運人與提貨人***同侵犯了正本提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鑒於物權是對世之權,對於承運人而言,只要其將提貨單簽發給非提單持有人,即導致提單持有人對物權的行使遭遇非法的幹擾,在沒有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擅自放貨,在業界屬於公認的違規行為,應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使用證據不符,適用法律不當,而且《海商法》高於《外匯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規章不能對抗《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