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四條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名稱、發票代碼及編號、編號及用途、客戶名稱、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寫及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蓋章)等。
第二十七條發票開具後,如需開具銷售退貨的紅字發票,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或取得對方的有效證明。開具發票後,如有銷售折扣,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標註“作廢”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在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時,必須按照號碼順序填寫,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晰,壹次打印完畢,並在發票和抵扣聯上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語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