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壹條申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申請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財政、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屬於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向派出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由國務院依照本法規定作出終局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二)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依法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當地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該組織的國務院直接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四)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以同壹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受理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不得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