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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保證金的相關內容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是屬於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向銀行申請對國外(境外)方開立信用證而備付的具有擔保支付性質的資金。具體講,銀行接到開證申請人完整的指示後,按該指示開立信用證。銀行有權要求申請人交出壹定數額的資金或以其財產的其他形式作為銀行執行其指示的保證。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中的資金作為開證保證金。如只能存入部分保證金,不足信用證開證數額部分的,申請人可向銀行申請辦理備用貸款,並與銀行簽訂備用貸款合同。請求開證申請人對開證銀行應承擔的主要義務:申請人必須償付開證行為取得單據代表代向受益人支付的貸款;在他付款前,作為物權憑證的單據仍屬於銀行。如果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壹致而申請人拒絕“贖單”,則其作為擔保的存款或帳戶上已被凍結的資金將歸銀行所有;申請人有向開證行提供開證所需的全部費用的責任。所以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通常講應屬於商業銀行的“信用保證金”性質。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能否強制執行。1997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中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於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後,可按以下原則處理:對於確系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不得采取扣劃措施;如果開證銀行履行了對外支付義務,根據該銀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如果申請開證人提供的開證保證金是外匯,當事人又舉證證明信用證的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時,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如果銀行因信用證無效、過期,或者因單證不符而拒付信用證款項並且免除了對外支付義務,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證款項並從信用證開證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款額後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帳戶存款已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是指向銀行申請開具承兌匯票時,銀行相關部門對商家所收取的壹定金額的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性質,按中國的《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對於銀行承兌匯票有著嚴格的使用限制,要求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與承兌銀行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所以,在我國銀行業開具銀行承兌匯票的實際操作中,都要求出票人提供壹定數額的保證金,壹般與銀行承兌的數額相壹致,如果出票人在該銀行享有信用貸款,則可以少於銀行承兌的數額。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在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前存於承兌銀行的保證金在本質上是屬於動產置押的範疇,承兌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是否可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劃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在2000年9月4日發文的法發(2000)21號《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當然,如果銀行在正常支付了匯票金額並從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款項外還有剩余的,則法院可以依法對剩余款項采取凍結、扣劃措施。 預收貸款保征金是在發放貸款前,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按貸款金額的壹定比例預收壹定款項的行為,這部分保證金通常在貸款總額中直接(或間接形式)被扣除。目前,在專業銀行向國有商業銀行轉化的經營過程中,利潤已成為基層商業銀行經營的中心目標,為保證利潤這壹中心目標的實現,基層商業銀行在努力擴大存貸款經營規模的同時,也十分註重貸款利息的清收。為此,壹些商業銀行試行預收貸款保證金制度來避免貸款風險。法院在查詢到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時,時常會被銀行告知被執行人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是貸款“保證金”存款,拒絕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扣劃措施,或者請求優先受償。

中國《貸款通則》第4條規定:“借款人與貸款人的借貸行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貸款通則》第18條第2款規定,“借款人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條明確規定:“嚴禁各金融機構擅自提高存、貸利率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吸儲獎、有獎儲蓄以及貸款保證金、利息備付金,加收手續費、咨詢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存貸利率。”預收貸款保證金正是壹種變相提高貸款利率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判定企業的存款性質應以存款用途及賬戶的種類作為標準。依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結算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設立專用賬戶,並嚴格實行專項管理和支付。否則,應認定為壹般往來資金。法院在查實到被執行人銀行帳戶內“保證金”存款時,首先應判定該帳戶是否屬於被執行人按結算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開設的專用賬戶。商業銀行拒絕采取凍結、扣劃措施,或者提出抗辨請求優先受償的,銀行應即時向執行法院舉證該帳戶的性質,非設立專用賬戶內的存款,法院應認定金錢非特定化,屬於債權質押。不過現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只對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專用賬戶作了明確要求,但對市場經濟下已結算頻繁的個人資金結算戶能否設立專用賬戶未作具體規定,這是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缺陷。商業銀行將預收的貸款“保證金”存入基本賬戶、貸款賬戶或其他壹般存款帳戶內,銀行的行為不符合質押特定化的要件,是壹般往來資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凍結和扣劃。而且其他權利主體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當然,如果案外人銀行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而銀行不服,可以依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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