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人要求行政機關作為受贈人的,行政機關可以接受捐贈,但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第三條 華僑捐贈應當遵循自願和無償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華僑捐贈。第四條 捐贈、受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華僑捐贈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貪汙。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負責華僑捐贈工作的指導、協調和服務,並行使有關監督職能。計劃、稅務、海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捐贈人和受贈人可以訂立捐贈協議,捐贈協議包括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用途和方式等內容。
捐贈興建工程項目的,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用途、方式和受贈人;有權了解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工程的建設、使用情況,並提出意見。
捐贈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關單位、個人對其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第九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捐贈人對捐贈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第十條 因公***利益需要拆遷捐贈工程項目的,應當在作出拆遷決定前向捐贈人說明情況,聽取捐贈人意見,由拆遷人依法予以重建或者予以貨幣補償,由原受贈人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第十壹條 捐贈工程項目的建設結余款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處理;超出原捐贈數額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贈人負責,受贈人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捐贈款額,但捐贈人自願或者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二條 捐贈人捐贈物資需要辦理入境手續的,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涉及實行許可證管理的捐贈物資,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協助受贈人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第十三條 捐贈人從境外捐贈的物資或者捐贈人將其在自治區投資經營所得的合法利潤用於捐贈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第十四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
受贈財產價值在人民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受贈人應當自受贈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備案;價值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應當向自治區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接受備案的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向捐贈人頒發捐贈證書。第十五條 受贈人應當建立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制度,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願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對華僑捐贈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受贈人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第十六條 對在華僑捐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強迫華僑捐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貪汙華僑捐贈財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所占、所用的捐贈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華僑捐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