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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於九月二十五日發布,1993)
[1993]外經貿局字第285號
第壹條為便利大陸沿海省市與臺灣省的貨物往來,引導兩岸民間小額貿易正常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臺小額貿易(以下簡稱對臺小額貿易)是指臺灣省居民在大陸沿海(福建、廣東、浙江、江蘇、山東、上海)指定口岸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的貨物交易。
第三條對臺小額貿易只能由臺灣省居民和大陸對臺小額貿易公司進行。臺灣省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臺灣省漁民證、身份證等相關身份證明的人員。
第四條對臺小額貿易公司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授權的沿海省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臺灣小額貿易公司只允許在臺灣省內開展小額貿易,不得從事壹般進出口業務。
第五條對臺小額貿易進出口配額為每船每航次65438萬美元以上。
第六條對臺小額貿易經營的貨物限於國家非專營、非禁止、非限制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確需出口少量配額許可證管理貨物的,對臺小額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壹般貿易和對臺貿易的有關規定,報上級外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後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驗放證明。
第七條對臺小額貿易進口貨物限於臺灣省原產貨物。必要時,海關應當查驗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
第八條對臺小額貿易只能使用100噸以下(含100噸)的臺灣省船舶。臺灣灣船舶是指在臺灣省正式註冊並可用於海上正常作業和航行的承運人。在對臺小額貿易船舶上未能成交的貨物,應當退回原船。
第九條對臺小額貿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進行。對臺小額貿易口岸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授權沿海省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商當地公安、邊檢、海關、交通和臺灣事務辦公室指定。沿海省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本地區確定的對臺小額貿易公司和口岸報外經貿部備案,並通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外經貿部自收到臺灣小額貿易公司和口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內,未提出異議的,自動備案。
第十條對臺小額貿易主要以易貨形式進行,易貨貨物壹律以美元計價。以現金形式與臺灣進行的小額貿易應使用國家允許的外幣結算。雙方收取的現金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收入外匯由臺灣小額貿易公司全額留成。
第十壹條凡進出口對臺小額貿易的貨物、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接受當地海關、邊檢等口岸聯檢部門的監管,並按規定繳納稅費。對臺小額貿易貨物和船舶不允許出現違反“壹個中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文字圖案、旗幟、徽記、編號等標誌。船員攜帶的個人物品應限於個人使用的合理數量。船員不得攜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個人不得利用船舶為他人攜帶物品。船舶帶入的設備、燃料和航行所必需的物資,由原船帶出。上述物品不得作為貨物進行交易。未經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驗放手續,不得擅自裝卸貨物。
第十二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臺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的優惠稅率征稅,並按照海關有關稅收規定管理。
第十三條臺灣小額貿易公司違反本管理辦法的,原審批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其經營權。撤銷經營權的處罰應報外經貿部和海關總署備案。外經貿部有權取消不具備開展對臺小額貿易條件的小額貿易公司和口岸。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開展對臺小額貿易的省、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壹年度對臺小額貿易情況匯總上報外經貿部。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