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對本票是如何規定的 本票是壹項書面的無條件的支付承諾,由壹個人作成,並交給另壹人,經制票人簽名承諾,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時間,支付壹定數目的金錢給壹個特定的人或其指定人或來人。我國《票據法》對本票的定義,指的是 銀行本票 ,指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 定金 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國外票據法,允許企業和個人簽發本票,稱為壹般本票。但在國際貿易中使用的本票,均為銀行本票。銀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壹般本票可以是即期的或遠期的。而狹義的外匯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不包括商業本票,個人本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特征 (1)本票是票據的壹種,具有壹切票據所***有的性質,是無因證券、設權證券、文義證券、要式證券、金錢債權證券、流通證券等。 (2)本票是自付證券,它是由出票人自己對收款人支付並承擔絕對付款責任的票據。這是本票和匯票、 支票 最重要的區別。在本票法律關系中,基本當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債權債務關系相對簡單。 (3)無須承兌。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適用匯票法律制度。但是由於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擔付款責任,無須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無須承兌就能保證付款。 種類 本票的劃分方法多種多樣,根據簽發人的不同,可分為商業本票(又叫“壹般本票”)和銀行本票;根據付款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即期本票和遠期本票;根據有無收款人之記載,可分為記名本票和不記名本票;根據其金額記載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定額本票和不定額本票;根據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分為現金本票和轉帳本票。 壹般本票壹般本票出票人為企業或個人,票據可以是即期本票,也可是遠期本票。 銀行本票銀行本票:出票人是銀行,只能是即期本票。
法律客觀: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32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上述規定體現了偽造票據的法律效力。(壹)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倘若偽造票據人所假冒的人確實現實地有其人,就產生了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問題。票據是文義證券,被偽造人未在票據上簽章,也沒有授權偽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簽章於票據上,依簽章規則,不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被偽造簽章的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二)對偽造人的效力偽造人偽造簽章,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其本人簽章不在票據上出現,所以其偽造的票據或簽章無效,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但我國《票據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07條分別規定了偽造票據的不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等。刑法也對偽造有價證券罪作出了具體規定。應看到,票據責任和承擔偽造票據的責任是兩回事。(三)對偽造背書的直接後手背書人的效力票據流通中,非直接當事人難以知悉其他人的簽章是否真實或偽造,但直接當事人卻應該知悉。為了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後手應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背書人有擔保前壹手背書人簽章真實而非偽造的責任。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四)對其他真正簽章人的效力票據上既有偽造的簽章,又有真實的簽章,依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文義性,壹行為的無效不影響他行為的效力,真實簽章者,均應承擔票據責任,負有擔保其後手權利實現的義務。(五)對持票人的效力對有偽造簽章的票據,持票人並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據權利。特別是當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主張追回票據權利時,持票人必須將占有的票據交出,當然,其有向前手追索的權利,但如果前手就是偽造票據的人,持票人只能對偽造者依民法原理請求賠償。(六)對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有審查票據的義務。如果付款人按照票據文義及票據背書的連續性審查,不能發現票據被偽造或者事實上也無法知道票據被偽造的,其付款構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據責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未履行審查義務或履行該義務時有重大過失,構成不當付款,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有權請求其再次付款。付款人所受損失有權要求第壹次給付票款之人返還,被索款人返還後又可以向前手追索,直到偽造者承擔損失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