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資本充足率方面
依據《條例》第40條和《商業銀行法》第39條的規範,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我國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可以要求危機較高、危機經營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提高資本充足率。而依據《條例》第45條,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危機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8%,我國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可以要求危機較高、危機經營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國銀行分行提高前款規範的比例。
《條例》第10—12條對設立外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提出了復合標準的要求。外方股東的資本充足率,必須既符合母國的要求,又符合東道國的要求。
(二)危機經營管理方面首先,為了防範和避免信用危機,我國要求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對同壹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其次,為了防範和避免流動性危機,我國要求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同樣地,依據《條例》第46條,外國銀行分行也被要求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其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再次,為了防範和避免市場危機,我國要求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內本外幣資產余額不得低於境內本外幣負債余額。最後,為了避免諸如操作危機之類的其他危機,我國要求外資銀行建立健全危機經營管理系統。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設置獨立的危機經營管理系統;而在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授權其中1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壹經營管理。
(三)內控機制方面外資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內控系統。其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還需要設置獨立的內部控制系統,並遵守我國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有關關聯交易的規範。
同時,按照《條例》第55-56條的要求,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實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實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給全額擔保。
此外,《條例》第9條第3項還要求外方股東具備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跨國銀行監管方面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的有關規範,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報告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狀況。我國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對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實行合並監管。
外方股東必須受到母國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就設立外資銀行取得後者的同意。母國應當具備完善的金融監督經營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應當已經與我國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經營管理合作機制。
(五)糾正措施方面依據《條例》第50條,我國銀行業監督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危機狀況,可以依法采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責令撤換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等特別監管措施。根據《外資銀行經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94條的規範,這些特別監管措施包含:約見有關負責人實行警誡談話;責令限期就有關問題報送書面報告;對資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者暫停受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責令出具保證書;對有關危機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要求保持壹定比例的經中國銀監會認可的資產;責令限期補充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責令限期撤換董事或者高級經營管理人員;暫停受理增設機構的申請;對利潤分配和利潤匯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駐特別監管人員,對日常經營管理實行監督指導;提高有關監管報表的報送頻度;中國銀監會采取的其他特別監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