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122號) 四、境內機構或個人對外支付下列項目,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壹)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二)境內機構在境外代表機構的辦公經費,以及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墊付的工程款;(三)境內機構發生在境外的進出口貿易傭金、保險費、賠償款;(四)進口貿易項下境外機構獲得的國際運輸費用;(五)境內運輸企業在境外從事運輸業務發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六)境內個人境外留學、旅遊、探親等因私用匯;(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貴企業所支付的是境外企業人員的差旅費,則對於該筆差旅費的支付實際上應為對外支付勞務費的組成部分。
《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
壹、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下列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資本項目外匯資金,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見附件):
(壹)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服務貿易收入;
(二)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工作報酬、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等收益和經常轉移項目收入;
(三)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融資租賃租金、不動產的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則應代扣代繳營業稅:《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壹條“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壹)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因而,對於境內企業付給境外企業的服務費,因為該境外企業屬於為境內企業提供的勞務,所以應屬於上述應征營業稅範圍。《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壹條“營業稅扣繳義務人:(壹)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依據上述規定,如境外企業在境內無代理人(大多數情況下境外企業都在境內無代理人)則向境外支付服務費的境內企業即屬於條例規定的受讓方或者購買方應作為該營業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企業所得稅:如果境外企業屬於《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在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則對於其非居民企業的勞務所得應按勞務發生地確定是否征收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如果境外企業所提供的勞務確實發生在境外,則不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對於非居民企業應僅就其來源於境內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境內企業也無需為其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