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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30歲,不能收養孤兒,有什麽其他方式嗎?

收養子女條例

辦理條件

1、無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病;

4、年滿三十周歲。

另外,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壹名的限制。

所需材料

1、收養申請書;

2、收養人和送養人的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離婚證或者配偶死亡證明;

3、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證明;

4、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5、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並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6、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1)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2)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7、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父母結婚的證明;

8、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系的證明。

9、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殘疾證明。

10、生父母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

11、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

(1)護照;

(2)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辦理程序

申請——審查——登記。

辦結時限

收養登記機關受理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次日起30日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

中華人民***和國收養法

開放分類: 法律

目錄

中華人民***和國收養法(1998修正)

第壹章 總則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中華人民***和國收養法(1998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壹章 總則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壹)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壹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同送養。生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同收養。

第十壹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壹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八條 配偶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壹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註釋]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壹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註釋]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收養方面的!下面的對妳重要些

中華人民***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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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和國主席令第十九號公布) 目 錄 第壹章 總 則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 優惠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壹)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 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八條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對公益事業捐贈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願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文化機構、社會公***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十壹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對捐贈財產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並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同組織施工。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公益事 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管。

華僑向境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對於接受的救助災害的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於救助活動。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發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應當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加強對受贈財產的管理。

第二十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對華僑向境內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第二十壹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對於捐贈的工程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汙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壹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再看看下面的內容!另準備出臺較適用的法律條文。

民政部擬出臺《社會捐助管理條例》

日前,民政部救災救濟司副司長龐陳敏透露,民政部正在準備出臺壹部《社會捐助管理條例》。 龐陳敏指出,作為壹項社會公益活動,我國的社會捐助工作得到了全社會的廣泛支持和參與,形成了扶危濟困的良好風尚,在我國救災救濟和社會保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社會捐助還存在壹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如多頭募捐、強制募捐、挪用善款等現象,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群眾奉獻愛心的積極性。 龐陳敏認為,出現這些問題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對捐贈的規範不夠。雖然我國在1999年6月出臺了《公益事業捐贈法》,但在實際執行中操作性不強,執法主體缺位,募捐主體不明,法律責任不定,造成目前在全國募捐市場管理缺位。 民政部最近已就社會捐助問題專題向國務院報告,並積極與立法、財政、稅務等部門溝通,著手推進社會捐贈法制法規的建設,準備出臺《社會捐助管理條例》,明確受贈主體、募捐主體資格以及義務,合法保護捐贈方和受贈方的權利;明確募集活動的主管部門,確定公開募捐的範圍、捐款的性質、公開募捐的程序,明確法律責任、監督方法,杜絕多頭募捐情況的發生。同時,為了鼓勵企業和個人參與捐贈活動,《社會捐助管理條例》可能會出臺捐贈稅收優惠政策。此外,還將發現、培育壹些公信力強、知名度高、管理較好的民間慈善組織。

希望對妳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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