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建立和完善國家外債統計監測系統,公布外債數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外債,是指我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對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他機構承擔合同還款義務的全部債務,包括:
(壹)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
(三)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
(4)買方信任該貨物;
(五)外國企業貸款;
(六)發行外幣債券。
(七)國際融資租賃;
(8)延期付款;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金支付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的外債。
借款人從在中國註冊的外國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借入的外匯資金視為外債。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借入的外匯資金不視為外債。第四條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制定並頒發外債登記證。第五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國外貸款,借款人應在借款合同正式簽訂後65,438+05日內,持借款合同復印件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取得逐筆登記的外債登記證。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中國境內銀行或其他經批準的銀行和金融機構的國外貸款,應向當地外匯管理局登記,借款人應取得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以上登記不包括再融資。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單位,在借款合同正式簽訂後15日內,
持國外貸款批準文件和借款合同復印件到當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逐筆領取登記的外債登記證。第六條借款人轉讓國外貸款時,應持《外債登記證》在中國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開立外債專用現金賬戶。經批準將貸款存放在境外的借款人和其他不屬於轉讓外債形式的借款人,應憑外債登記證在銀行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外匯專用賬戶。
對未按要求取得外債登記證的借款人,銀行不得用其開立外債專用現金賬戶或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金賬戶,其本息不得匯出境外。第七條單獨登記的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時,開戶銀行憑外匯局的批準證明和付款人提供的外債登記證明,通過外債專用現金賬戶或還本付息專用現金賬戶辦理收付。借款人應根據銀行的收支情況,在《外債變動情況反饋表》中記錄收支情況,並將該表復印件報送簽發外債登記證的外匯局。
實行定期登記的借款單位應按月向發卡行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外債的簽訂、提取、使用和還本付息情況。
經批準將貸款存放在境外的借款單位,應定期將存款變動情況報送原批準的外匯局。第八條借款人還清《外債登記證》所列全部外債後,銀行應立即註銷其外債專用現金賬戶或還本付息專用現金賬戶,借款人應在15日內將《外債登記證》交回發證外匯局。第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地外匯局根據情節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所涉外債的3%:
(壹)故意不辦理或者拖延外債登記的;
(二)拒絕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或者隱瞞、謊報《外債變動情況反饋表》,或者無特殊原因屢次遲報的;
(三)偽造、變造外債登記證;
(四)擅自開立或者保留外債專用現金賬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金賬戶的。
當事人對外匯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外匯局申訴。第十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時,舉借外債尚未清償的借款單位,應在本規定發布後30日內到當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