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完善對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外匯帳戶的管理,規範境內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便利企業開展正常業務,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戶銀行”是指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匯結算帳戶”是指收入來源於經常項目,且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和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支出的帳戶;“外匯專用帳戶”是指有特定收支範圍的帳戶,包括外匯資本金帳戶,外債、外債轉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專用帳戶,以及還本付息等其它專用帳戶。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企業外匯帳戶的管理機關。第二章 帳戶的開立第四條 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外匯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在註冊地開戶銀行開立相應的外匯帳戶。第五條 不同類別的外匯帳戶均可以開立不同幣種的帳戶,在壹家開戶銀行開立的不同幣種的同類別帳戶視為壹個帳戶。企業如因業務需要在同壹家開戶銀行變更帳戶幣種,由開戶銀行自行處理。第六條 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外匯資本金帳戶。第七條 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債、外債轉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貸款專用帳戶。第八條 企業可以憑外匯局核發的“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帳戶通知書”或者“開立外匯(轉)貸款還本付息專用帳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還本付息專用帳戶。第九條 企業確因業務需要在異地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和外匯專用帳戶的,可以向註冊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憑註冊地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地外匯局備案,經開戶地外匯局審核並加蓋戳記後,方可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第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應當按照企業外匯收入來源分別開立,分類管理。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存入定期存款帳戶,除用於還本付息外,應當納入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管理。第十壹條 開戶銀行為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開戶行名稱、幣種、帳號、帳戶性質、開戶日期,並加蓋該行戳記。第三章 帳戶的使用第十二條 外匯結算帳戶可以辦理經常項目的收入、支出和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的支出。第十三條 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收入僅限於企業各投資方以現匯方式投入的資本金,支出僅限於有關用途的經常項目的支出及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的支出。第十四條 貸款專用帳戶的收入只能是企業所借入的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支出僅限於指定貸款用途的外匯支付。第十五條 企業可將其外匯收入存入還本付息專用帳戶,也可用人民幣購買不超過兩期即將支付本息的外匯存入該帳戶。還本付息專用帳戶的支出,僅限於償還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第十六條 企業經常項目的外匯收入,進入外匯結算帳戶的,在外匯局核定的帳戶最高金額內保留外匯,超過最高金額的外匯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實投資本和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周轉的需要,調整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的原則。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帳戶類別、收支範圍、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額使用外匯帳戶。開戶銀行收到超出企業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部分的外匯可以暫時予以入帳,同時通知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結匯。逾期不結匯的,由開戶銀行抄報當地外匯局。
企業可將其各外匯結算帳戶的資金集中統壹對外支付,並辦理以此為目的的資金劃撥,但必須在款到7日內辦理對外支付。第十八條 企業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開戶銀行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第四章 帳戶的管理第十九條 企業和開戶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匯帳戶。第二十條 異地外匯帳戶由開戶地外匯局就地統計和監管。企業應當按規定向註冊地外匯局報送異地外匯帳戶的收支情況。異地外匯結算帳戶的最高金額由註冊地外匯局核準,並占用為該企業核定的最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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