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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按《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銀行應當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壹)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銀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

(三)被人民銀行依法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

第四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壹)無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100萬美元以上的;

(二)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不全,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三)為客戶售匯,金額超出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標明金額,累計發生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結匯、售匯業務中,須報外匯局審批而未經批準,擅自辦理的;

(五)違規結匯或者售匯金額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量10%以上的;

(六)違規結匯或者售匯筆數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筆數10%以上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結匯、售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 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壹)連續5個工作日或5個工作日以上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的;

(二)壹個季度內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累計達到10次以上的;

(三)連續3個月出現4次或4次以上結售匯周轉頭寸統計錯誤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匯、售匯報告制度,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以及未按規定進行異常情況備案的,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壹年內多次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大額結匯、售匯備案的,由外匯局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四十三條 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幣兌換點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照《關於對違反售付匯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及其責任人行政處分的規定》和《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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