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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壹)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第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準,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第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第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第七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第八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第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第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第十壹條 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第二章 結匯、售匯業務市場準入、退出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壹)已經人民銀行批準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並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並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壹)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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