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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核銷後如何索賠無單放貨

但是,最近出現壹些承運人無單放貨事實,但由於托運人(通常為外貿出口)辦理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因此,當其向承運人索賠貨物價款損失時,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有些外貿出口企業因為考慮出口退稅或出口收匯率等收匯考核指標,采取了所謂的「滾動」核銷的辦法,在壹筆出口貿易外匯並沒有收到的情況下,在向銀行申報中采取誤報、謊報等方式,用其他的外匯來沖抵,並辦理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有的甚至辦理了出口退稅手續。但事後由於種種原因,這筆出口貿易不但沒有收到外匯,而且貨物在境外已經無單放貨。 此時,托運人只能根據全套正本提單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以承運人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基本義務,來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價款的損失。 然而,在這種情況下許多承運人會辯稱,托運人的涉案出口收匯核銷單已核銷,證明托運人已收到涉案貨款,所以托運人要求承運人賠償無單放貨的損失不能得到支持。托運人則強調承運人無單放貨事實清楚,自己有證據證明沒有收到這筆貨款,出口收匯核銷與否同實際收到涉案貨款沒有必然聯系。那麽,如何來認定涉案貨物的貨款是否收到這壹事實呢? 分析 從我國的出口收匯核銷可以明確兩點。 其壹,出口企業應當真正收到境外貿易貨款,才能辦理相關貨物的出口收匯核銷手續。當事人所謂實際操作中大量存在「滾動」核銷的說法,從國家外匯管理的角度來說是不存在的,即沒有「滾動」核銷這個概念。 其二,銀行是根據收匯人(出口企業)自己的申報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中填寫涉案貨物核銷編號的。如果出現「張冠李戴」的情況,完全是由於收匯人自己的原因,所以,根據出口企業自己的申報和經銀行和外匯管理局的審核,已核銷的出口收匯核銷單作為壹種公文書證,法院根據其所證明的已核銷的事實,可以推定當事人已經收到這筆外匯。 解決方法 首先,上述案件的焦點問題是出口企業是否收到涉案貨物外匯。 訴訟中出現兩種相反的證據,已核銷的外匯核銷單作為壹種間接證據證明涉案貨款已經收到,反映了出口企業在整個外匯收匯、核銷的過程中都聲稱自己已經收到了涉案貨物的貨款。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貿易對象沒有支付貨款等形式的證據,來證明自己並沒有收到過涉案貨物的貨款的事實。對此,法院的裁判只能是以證據能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進行。 法律規定對同壹事實有相反證據,對證明力度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法律又規定,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壹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因此,法院通常應當確認已核銷的核銷單的證明力,推定外貿出口企業已收到外匯。 當然,出口收匯核銷單對是否收匯這壹事實而言只是壹種間接證據,它只表明當事人曾經自認收到涉案貨物的貨款,根據有關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如有足夠的相反的證據是可以推翻的。如果當事人提出相反證據經綜合認證其證明力大於出口收匯核銷單的證明力,可以做出未收到貨款的事實認定。 其次,企業在出口業務中,遇到不能收匯也是常有的事。企業因承運人無單放貨的原因而導致不能收匯,可以運用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備案缺席等各種救濟手續,向其說明情況,在未收匯情況下同樣可以核銷。不能虛報、謊報收匯情況,這樣既違反了國家外匯管理條例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又造成訴訟上不必要的損失。 實際上,外貿出口企業只要能向法院證明承運人無單放貨和由此引起的損失是事實,根據我國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法院通常能夠支持托運人要求承運人賠償提單項下貨物的價款及退稅的損失。 最後,誠信是解決問題的關鍵。當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符合誠信的原則。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外貿出口企業在整個經濟活動中應當恪守誠信的原則。 另外,外貿企業在訂立外貿合同時,要盡可能地獲得海上運輸的控制權或約定國內大型船公司負責運輸。因為大型船公司操作比較規範,即使實施無單放貨,他也壹定要取得了提貨人的各類保證,在訴訟壓力下,船公司會督促提貨人付款或在訴訟前解決糾紛。如果買方指定無船承運人,務必審查壹下該無船承運人是否根據我國的海運條例進行登記註冊。全文***1992字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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