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購外匯罪的立案標準:
1、犯罪嫌疑人具有騙購外匯的行為。騙購外匯指的是犯罪嫌疑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數額較大的行為;
2、犯罪嫌疑人騙購外匯數額應當達到五十萬美元以上,才構成犯罪;
3、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依法應當判處拘役或者是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5%到30%的罰金。
騙購外匯的構成特征包括:
1、騙購外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外匯管制,是指壹個國家為了防止外匯資金自由輸出輸入,平衡國際收支,增強本幣信譽,穩定匯率,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以及外匯匯率實行的政策措施;
2、對象是外匯。外匯是指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用於國際收付、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
3、侵犯的客體是海關法律、法規及外匯管理秩序;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騙購外匯會發生破壞外匯管理制度的結果且追求其發生的心理態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壹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壹百壹十七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壹)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汙、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壹百壹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壹百二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壹百九十條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