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際金融組織轉貸款和外國政府轉貸款;
2、國際金融轉租賃和國內外匯租賃;
3、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
4、其它形式的轉貸款。第三條 國家對轉貸款實行全面的登記管理制度。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管部門)負責轉貸款的登記、管理和還本付息的審批工作。第四條 凡使用轉貸款的單位,應在每筆借款合同或轉貸協議簽定後的十天之內,持生效的合同或轉貸協議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門辦理轉貸款登記手續,領取轉貸款登記證。第五條 支用轉貸款後,使用單位應分別按下述情況及時填寫轉貸款登記證,並將其影印件於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門:
1、使用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單位,在收到貸款的支款通知書時填寫;
2、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的轉貸款,在貸款支付後填寫;
3、在國內開立周轉金帳戶的轉貸款,在周轉金存入帳戶時填寫;
4、采用租賃方式的轉貸款,在設備正式使用時填寫。第六條 轉貸款到期還本付息或償付租金時,使用單位應持轉貸款登記證和還本付息或償付租金通知單,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準手續。開戶行憑外管部門開出的核準件辦理還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續。第七條 還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畢後,使用單位應依據開戶行付款憑證填寫轉貸款登記證,並將其影印件於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門。第八條 使用單位在辦完每筆轉貸款最後壹次還本付息後,應在壹周之內向所在地外管部門繳銷轉貸款登記證。第九條 直接用外匯現匯或額度償還轉貸款債務的中間轉貸管理部門,同樣需要辦理轉貸款登記手續,但可采用月報表形式。第十條 開戶行要嚴格執行憑轉貸款登記證和核準件辦理轉貸款的調入、償還及租金支付手續的規定。在辦理收付手續後,應將收付憑證及時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門壹份,保證登記工作雙線核對制的實施。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辦法上述規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所涉借款金額3%以下等值人民幣的罰款。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公布之日前未清償的轉貸款,應在公布之日起至1989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門補辦登記手續。第十三條 對使用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貸款逐筆登記確有困難的地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委托債權人采用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編制的轉貸款月報表形式代理登記。第十四條 本辦法於1989年11月15日開始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