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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法律服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設立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中國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利益。第四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法律服務活動,受中國法律保護。第五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對其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在中國境內從事的法律服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章 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第六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應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許可。

外國律師事務所、外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第七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已在其本國合法執業,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

(二)代表機構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執業資格取得國律師協會會員,並且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三)有在華設立代表機構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第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壹)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譯名)駐××(中國城市名)代表處”;

(二)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本國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夥人名單;

(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給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證明文件;

(六)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七)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經申請人本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的公證、其本國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外交主管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外國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壹式三份,外文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機構發給執業執照,並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註冊壹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註冊手續。第十壹條 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的稅務、銀行、外匯等手續。第十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機構名稱、減少代表的,應當事先向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核準,並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機構合並、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應當依照本條例有關代表機構設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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