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防範和對非協商性集資的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時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者,是指發起、領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本辦法所稱非法集資者,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資而為其提供幫助,並從中獲取李記利益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堅持預防為主、打擊在先、綜合治理、妥善處置的原則。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建立健全政府統壹領導下的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牽頭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相關司局、分支機構等單位參加工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牽頭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預防和處理非法集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