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看下列法規:
第七十壹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壹)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采購事務的;
(四)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二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第七十三條 有前兩條違法行為之壹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采購活動;
(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采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