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信息泄露:個人信息的泄露就像把家門的鑰匙丟給了小偷,他可以隨時趁妳不在的時候,進入妳的家中偷竊。而個人信息的泄露有兩種,壹種是由於個別網站系統被攻破,導致系統存放的個人敏感信息泄露,給被泄露者造成資金損失。另壹種是由於用戶的疏忽或者被欺騙,導致自己的賬戶、密碼或者手機驗證碼等信息被他人非法獲得。
2.被釣魚或者被植入木馬:不法分子會通過假網站、假電子商務支付頁面等“網絡釣魚”形式,利用我們大部分人網絡安全意識薄弱,通過假的支付頁面竊取客戶的網上銀行信息。而木馬竊取則是不法分子通過木馬程序等網絡技術手段竊取我們的文件證書或盜取網上銀行賬號和密碼。
3.壹部分人設置的卡密碼過於簡單,沒有真正起到保護的作用,容易被不法分子竊取或猜中,賬戶就有可能在網上被盜用。
4..在缺乏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情況下,攻擊者可以通過修改互聯網傳輸中的支付數據。譬如,攻擊者可以修改我們付款銀行卡號、修改支付金額、修改收款人賬號等,達到謀利目的並制造互聯網支付事件。
5.網絡支付是壹個通過商業銀行提供的網上結算服務將資金從付款人賬戶劃撥到收款人賬戶的過程。對於資金劃出操作,若付款人否認發出資金劃出指令,商業銀行將處於被動局面;對於資金劃入操作,若商業銀行否認資金劃入操作,收款人將處於不利境地。
我國網絡支付總體上是安全的。擁有網絡支付賬戶曾遇到過安全問題的用戶比例不足萬分之五。但如果能夠形成良好的使用習慣,進行科學合理的操作,我們就可以放心地使用網絡支付。特別是我國的銀行與支付機構從開拓市場,贏得消費者的角度出發,對網絡支付安全高度重視,采用了與國際同步的支付安全工具和配套措施,有的機構采用了全額賠付的保障措施。而且,我國對網絡支付的犯罪活動打擊力度不斷增強。這些都讓我們對於網絡支付產生信任,從而大大方便日常生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
第三十八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業務等需要,確需向中華人民***和國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壹:
(壹)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通過國家網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
(二)按照國家網信部門的規定經專業機構進行個人信息保護認證;
(三)按照國家網信部門制定的標準合同與境外接收方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網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向中華人民***和國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條件等有規定的,可以按照其規定執行。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達到本法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標準。
第五十壹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根據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個人信息的種類以及對個人權益的影響、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等,采取下列措施確保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
(壹)制定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對個人信息實行分類管理;
(三)采取相應的加密、去標識化等安全技術措施;
(四)合理確定個人信息處理的操作權限,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五)制定並組織實施個人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七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並通知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和個人。通知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信息種類、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個人信息處理者采取的補救措施和個人可以采取的減輕危害的措施;
(三)個人信息處理者的聯系方式。
個人信息處理者采取措施能夠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丟失造成危害的,個人信息處理者可以不通知個人;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認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權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通知個人。
第五十八條
提供重要互聯網平臺服務、用戶數量巨大、業務類型復雜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合規制度體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員組成的獨立機構對個人信息保護情況進行監督;
(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規則,明確平臺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處理個人信息的規範和保護個人信息的義務;
(三)對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處理個人信息的平臺內的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務;
(四)定期發布個人信息保護社會責任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中華人民***和國網絡安全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網絡安全與信息化發展並重,遵循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絡技術創新和應用,支持培養網絡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障體系,提高網絡安全保護能力。
第七條
國家積極開展網絡空間治理、網絡技術研發和標準制定、打擊網絡違法犯罪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構建和平、安全、開放、合作的網絡空間,建立多邊、民主、透明的網絡治理體系。
第八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網絡運營者開展經營和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商業道德,誠實信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建設、運營網絡或者通過網絡提供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網絡安全、穩定運行,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壹條
網絡相關行業組織按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制定網絡安全行為規範,指導會員加強網絡安全保護,提高網絡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壹條
國家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網絡運營者應當按照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絡免受幹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壹)制定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絡安全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保護責任;
(二)采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采取監測、記錄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件的技術措施,並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的網絡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四)采取數據分類、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