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後,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理由解除合同。
這是壹條有利於保戶的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重要事實,只能在二年內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或解除合同,超過兩年的可抗辯期,這個權力即告喪失。
(2)自殺條款
如果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或復效二年以內自殺,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如果自殺發生在合同生效或復效二年之後,保險公司可以給付保險金。
(3)寬限期條款
對於分期交費的保單,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沒能按期交費,保險公司給出壹定的寬限期(壹般為60天,具體時間請見條款規定),在這段時間內保單仍然有效,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予負責。如超過寬限期還沒交納保費,則保單有可能失效。
(4)復效條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納保費致使保單失效後,二年之後,投保人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經過保險公司審查同意後,投保人補交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及利息,保單可恢復效力。
(5)不喪失價值條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保單會積存壹定的責任準備金。這種準備金不因保單效力的變化而喪失其現金價值。投保人若要退保,這部分現金價值應由保險公司退還給投保人。
(6)誤報年齡條款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還投保人。
(7)受益人條款
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受益人可以為壹人或數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在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後的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領取。
人身保險合同的要素由合同的主體、客體和合同的內容三部分組成。
(1)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
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指與人身保險他發生直接、間接關系的人(含法人與自然人),包括當事人、關系人和輔助人。當事人是訂立合同、規定合同中權利與義務的主體,是與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有直接關系的人;關系人是與人身保險合同有經濟利益關系,而不壹定直接參與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的人;輔助人是協助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簽署合同、履行合同,並辦理有關保險事項的人。
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
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輔助人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
(2)人身保險合同的客體
人身保險合同的客體不是保險標的,而是投保人貨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
(3)人身保險合同的內容
人身保險合同的內容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客體壹樣,是建立合同關系必不可少的要素之壹。對人身保險合同的內容,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理解:廣義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內容是指人身保險合同的全部記載事項,包括合同的當事人、關系人、雙方權利義務和合同標的及保險金額等;狹義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內容僅是指人身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由法律確認的權利與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