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匯票的支付日期是由交易雙方自願協商的,但是,最長期限不能超過6個月。就是說,可以簽訂1個月的匯票,2個月的匯票,也可以簽訂6個月的匯票。但是,最多也就是6個月,壹般情況下不能簽訂超過6個月的商業匯票。商業承兌匯票是商業匯票的壹種。是指收款人開出經付款人承兌,或由付款人開出並承兌的匯票。使用匯票的單位必須是在商業銀行開立賬戶的法人,要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而且匯票經承兌後,承兌人(即付款人)便負有到期無條件支付票款的責任,同時匯票可以向銀行貼現,也可以流通轉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票據法》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壹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壹)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壹記載:
(壹)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