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采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壹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