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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向企業法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有人認為:公告送達不能適用企業法人,並以《四川審判》2002年第五期登載的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謝艷法官《不宜向企業法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壹文(以下簡稱《謝文》)作論據。查找《謝文》細閱,其主要觀點是:向企業法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不符合企業法人的實際情況。其理由主要有四:1、企業法人的住所相對固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狀況,能夠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訴訟文書;2、企業法人確實“下落不明”時,也不能公告送達,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3、即使公告送達後作出裁判,裁判內容也不可能得到執行,失去訴訟目的;4、向法人公告送達實質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達,混淆了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響法院辦案的效率和威信。

筆者對《謝文》的上述觀點及理由均不敢茍同,鑒於《四川審判》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創辦的機關刊物,對全省的審判工作具有較強的指導作用,《謝文》的觀點在全省也頗具影響,故對該問題實有探討之必要。

壹、企業法人的住所雖然相對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狀況,只能通過公告送達訴訟文書。《謝文》首先說企業法人不存在“下落不明”,都能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接著又稱確實“下落不明”時,也不能公告送達,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前後理由明顯矛盾,實際是承認法人也有“下落不明”的狀況。應當說,相對於自然人而言,正常經營的法人的住所確很明確,如有變更也應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但實踐中仍不排除少數人以辦公司為名,實施坑蒙拐騙,或者經營不善,為逃債而逃之夭夭,老百姓稱之為“搬月亮家”。此種情形在十年前大辦公司時極為突出,直到現在,仍未徹底杜絕。如筆者2003年受理巴金文學院訴廣漢市惠豐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壹案,至本院送達時,惠豐公司的兩位股東銷聲匿跡,惠豐公司早已從租賃的房屋消失。原告經過1年多的艱難尋找,也無任何線索。而惠豐公司的工商登記既未註銷,也未吊銷,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尤存。象這種僅留下工商登記,無財產,無辦公地,法定代表人又隱匿的公司,當屬“下落不明”,無法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因此,對惠豐公司這類“下落不明”的企業,除了公告送達外別無它法。

二、原告起訴“下落不明”的企業法人時,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既於法無據,也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悖於司法公正。

三、分析:

1、《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從未規定原告起訴的法人“下落不明”就應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謝文》認為“(二)明確的被告”須同時具備名稱明確和地址明確,“下落不明”的企業不符合地址明確的條件。由此可見,《謝文》的地址明確實質是指起訴時要能夠找到被告。筆者認為,將地址明確限制解釋為起訴時能夠找到,過於狹隘。無論是《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還是《中華人民***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規定:法人必須依法核準登記方能從事經營活動,住所是登記的必備事項。工商登記系國家對企業法人監管的重要方式,工商檔案具有公示效力,也是社會探知企業的主要來源。原告依據被告工商檔案登記的地址起訴,當屬明確的地址。至於被告“搬月亮家”,並非原告意誌所能控制,尋找其下落也非原告的法定義務。倘若以此剝奪原告訴權,實屬於法無據,有違司法的公平、正義。

2、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的作法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務人蓄謀逃債而銷聲匿跡,至債權人無法尋找,對債權人的起訴法院就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則債權將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將導致受害人失去最後的法律救濟途徑,對他們無疑是雪上加霜。

3、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的作法有利於債務人逃債。投資人壹旦企業債臺高築,就可轉移財產後逃之夭夭,只要保住工商登記,躲過訴訟時效,即可“重出江湖”,以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

4、***同訴訟中,如果因壹個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將導致整個案件無法審理。例如,甲公司由張某、李某***同投資80萬元成立,長期拖欠乙公司貨款。待乙公司起訴時,甲公司已無蹤影,張、李也去向不明。經查證,張、李均投資不實。乙公司遂以甲公司為第壹被告,張某、李某為第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給付貨款及利息,張、李二人對甲公司不能給付部分在投資不實的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案中,張某、李某對甲公司系承擔補充責任,乙公司不能直接單獨要求張、李二人給付貨款。因此,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都只能公告送達。如因甲公司“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則本案將放縱張、李二人,乙公司的利益也得不到法律保護。

四、經過公告送達後作出裁判,能否執行系另壹問題,即使不能執行,原告也並非就失去了訴訟目的。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享有審判權和執行權。審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當事人爭議作出的最終裁決。執行則系審判的繼續,將裁判內容予以實現。兩者的目的、職能有所不同。判決書代表了國家對爭議的最終確認和評判,具有權威信和公信力。對於原告來說,判決書不僅僅在於只有實現才能體現其價值,它的價值具有多元化。首先,經過審理判決,原告的債權不會因超過訴訟時效而成為自然債權;其次,判決處於執行階段,對債務人具有威懾力,防止其以“搬月亮家”而逃債,任何時候壹旦發現即可強制執行;再次,有的債權人可據判決書消除經辦人員瀆職之類的嫌疑,防止其他悲劇發生;第四,判決在執行中,還存在變更執行主體的可能,不壹定就是壹紙空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第81條:“被執行人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最後,即便執行不能,金融機構也可根據判決書合法的核銷呆帳。因此,公告送達後作出的判決書仍有多種價值,不壹定就失去原告的起訴目的。否則,現實中當債務人無力償債時,債權人都無需起訴了,事實上也並非如此。

五、向法人公告送達並未混淆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不會影響法院辦案的效率和威信。法人“下落不明”,除了無財產、無住所外,法定代表人均無影無蹤。從法律上來說,只要企業的工商登記尤存,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業的執行人,代表著該企業。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向法人送達實質就是向法定代表人送達。法定代表人既然是人,他就可能隱匿,法人“下落不明”也就不難理解,此舉也未混淆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界限。公告送達系法律的推定,無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公告期滿,皆推定已向其送達。它是法律予設的壹種工具,確保在其他方式均不能送達的情況下法院能夠順利審理。公告送達無論對自然人、還是法人,都是法院審判必不可少的武器,具有重大意義,也為世界各國所采用。公告送達既是依法進行,當然不會影響法院辦案的效率和威信。較之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的方式剝奪原告訴權,無疑好得多。

六、綜上所述,企業法人“下落不明”的現象客觀存在,法院對以之為被告的起訴應當受理,采取公告送達後缺席判決,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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