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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曉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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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探析

王誌祥 敦 寧

摘 要 在危險駕駛罪的成立條件方面, 行為人在主觀上只要能夠認識到自己是在 駕駛機動車追逐競

駛 或 醉酒駕駛機動車 而仍然為之, 就已經滿足了本罪主觀故意的成立條件。在判斷 醉酒駕駛機動車 的

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時, 仍然應受到刑法 第13 條 但書的制約。在對 情節惡劣和 醉酒的判斷上

應註意主、客觀標準的協調與統壹。

關鍵詞 危險駕駛罪 成立條件 成立標準 抽象危險犯

隨著刑法修正案( 八) 的通過, 危險駕駛罪作為壹種獨立的犯罪已被正式納入我國刑法典, 關於醉駕、

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應否入罪的諸多爭議看似已經塵埃落定。然而, 對於危險駕駛罪的思考卻遠不能就此

停止。本文擬就危險駕駛罪的成立條件與標準展開討論, 以期對該罪的司法適用有所裨益。

壹、必要的前提 危險駕駛罪性質的認定

某種犯罪的成立條件和標準往往與其犯罪的性質直接相關, 因此, 探討危險駕駛罪成立條件和標準的

前提是對危險駕駛罪的性質作出準確的認定。就此問題, 有論者認為, 危險駕駛罪的設置是在法益還未現

實受到侵害之構成要件前階段刑法就予以介入, 通過刑事懲罰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結果發生。因此, 從

刑法理論上看, 這是壹種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從廣義上講, 筆者也並不反對將危險駕駛罪納入危險犯之

列。但是, 根據不同的犯罪表現形式, 危險犯又可被進壹步被劃分為具體的危險犯與抽象的危險犯兩種類

型。而不同的危險犯類型, 對犯罪成立條件的要求又是不同的。具體的危險犯, 是指以發生侵害法益的具

體危險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而抽象的危險犯, 則是將在社會壹般觀念上認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

的行為類型化之後所規定的犯罪。 這裏的抽象的危險, 只是為立法者設定所謂的抽象危險犯提供理論上

根據的非現實的、擬制的危險。這種危險是由構成要件的行為所蘊含的, 而非行為所造成的現實狀態。所

以, 在認定抽象的危險犯時, 構成要件的行為壹旦被實行, 就意味著可以推定抽象的危險的存在。

從刑法修正案( 八) 第22 條第1 款對危險駕駛罪的具體規定來看, 壹方面, 在罪狀設計上, 駕駛機動

車追逐競駛與 醉酒駕駛機動車兩類行為, 明顯是將被社會壹般觀念認為具有危險性的駕駛行為類型化

之後所作的規定, 而且也並沒有明確要求這兩類行為的實施足以對某種法益形成現實的、具體的危險; 同

時, 這壹條文也並沒有進壹步對危險駕駛罪的結果犯作出規定; 另壹方面, 在刑罰配置上, 立法者還為本罪

配置了 處拘役, 並處罰金這壹刑法分則中最輕的法定刑。所有這些特點都明顯不同於我國刑法對具體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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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探析( 7)1

所謂危險駕駛罪的性質, 也就是危險駕駛罪屬於哪種犯罪類型的問題。

戴有舉: 危險駕駛罪初論 對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第22 條之解讀 , 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1 年第1 期。

[ 日] 大谷實著: 刑法講義總論 ( 第2 版) , 黎宏譯,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 第115 頁。

同註 。

王誌祥著: 危險犯研究 ,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 第142 頁。

險犯的規定方式

, 因此本罪無疑應屬於抽象的危險犯。相應地, 對本罪成立條件的探討就必須以其抽象危

險犯的性質為依托。

二、危險駕駛罪的成立條件

危險駕駛罪的成立條件, 也就是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要的構成要件的問題。鑒於危險駕駛罪的主體和

客體要件並不難以確定, 所以本文將其略去不談, 而著重探討本罪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相關問題。

( 壹) 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

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對此在目前是不存在異議的。但是, 由於本罪在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

犯, 因而對其主觀故意的認識內容問題, 在當前仍然是存在爭議的。在主觀故意的認識內容方面, 對成立危

險犯的故意是否需要對危險有認識, 在日本刑法理論上則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 無論是具體

的危險犯還是抽象的危險犯, 都不需要對危險有認識。第二種觀點認為, 具體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構成要

件要素, 所以需要認識, 而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擬制的危險, 所以不需要認識。第三種觀點認為, 無論

是具體的危險犯還是抽象的危險犯, 都需要對危險有認識。壹般認為, 第壹種觀點忽略了具體的危險犯中

的危險是構成要件要素, 所以難言正確。第二種觀點長期是日本的通說。但現在也有不少學者認為抽象的

危險犯不是形式犯而是實質犯, 因而危險的存在並非擬制而也是構成要件的內容, 因而提倡第三種學說。

筆者認為, 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在抽象的危險犯中, 所謂的抽象危險, 與其說是由某類行為所產生,

倒不如說其是某類行為的固有屬性, 即危險性本來就是這類行為的性質和特點。因此, 行為人只要實施了

此類行為, 也就必然同時使蘊含其中的危險得以外露。同樣, 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能夠認識到此類行為的

性質, 也就必然能夠同時認識到其中所蘊含的危險。據此, 抽象的危險犯基本上等同於我國刑法理論中的

行為犯。 就危險駕駛罪而言, 行為人在主觀上只要能夠認識到自己是在 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 醉酒駕

駛機動車而仍然為之, 就已經滿足了本罪主觀故意的成立條件。除此之外, 還要求行為人必須認識到所謂

的抽象危險, 不但沒有任何必要, 而且對行為人是否認識到抽象的危險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難以證明的。

在司法實務中, 對 隔夜醉駕性質的判定涉及對危險駕駛罪主觀方面的具體理解。在 隔夜醉駕的場

合, 行為人在前壹天醉酒但並未駕駛機動車, 在時隔壹個夜晚後的第二天才駕駛機動車, 但是仍被查明屬於

醉酒駕駛機動車。對此, 有觀點認為, 壹般而言, 在 隔夜醉駕 的情況下, 機動車駕駛人認識不到自己是在

醉酒駕車的, 不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否則將有客觀歸罪之嫌。但是, 如果駕駛人明知自己仍處於

醉酒狀態而執意駕駛車輛的, 則應按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這種觀點在考察 隔夜醉駕行為的定

性問題時, 合理地區分了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不同情況, 是較為妥當的。在我國, 很多食品或飲料的生產者為

了使其產品更加可口、獨特, 而在產品中添加了壹定量的酒精或含有酒精的制品。 在這種情況下, 若沒有

明確的標識等告知消費者, 其在食用或飲用後又去駕駛機動車輛, 則由於行為人在完全不知的情況下食用

或飲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或飲料, 所以不能認定其在明知自己處於醉酒狀態的情況下而仍執意實施駕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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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 中國刑事法雜誌2011 年第7 期

我國刑法在規定具體危險犯的同時, 壹般都相應規定了該罪的實害犯, 並多以 尚未造成嚴重後果 標示該具體危險狀態, 在有的犯罪中

還通過規定 足以使 危險 等以進壹步表明該危險狀態的具體性與現實性; 同時, 對具體的危險犯, 我國刑法壹般都配置了 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等較重的法定刑, 以突出體現刑罰對該類犯罪的威懾和預防作用。關於以上特點, 可參見我國1997 年刑法第114

至第119 條、第123 條等條文的具體規定。

即便按照國內壹些學者所倡導的三階層犯罪論體系( 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 , 對危險駕駛罪成立條件的討論重點也仍然在於

對其客觀行為與主觀責任形式的分析與判斷上。同時, 鑒於本罪的預備、未遂等未完成形態壹般並不具有刑事可罰性, 所以本文對危險

駕駛罪成立條件的探討是在圍繞既遂層面展開的。

陳家林著: 外國刑法通論 ,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 第216 頁。

而具體的危險犯則與結果犯無異。因此, 根據行為要素與結果要素之間關系的不同, 區分出行為犯和結果犯, 就可以將基本犯的所有類

型概括無疑了。參見王誌祥著: 危險犯研究 ,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 第163 頁。

洪常森: 危險駕駛罪的司法認定及刑事處理原則 , 載檢察日報2011 年3 月18 日。

趙秉誌主編: 刑法修正案( 八) 理解與適用 , 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 第191 頁。

動車的行為, 不能以危險駕駛罪論處。對此,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指出, 駕駛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呼氣中的酒

精含量超過標準值, 屬於過失酗酒駕車, 不成立犯罪。例如: 漱口水的酒精含量很高, 據說是啤酒的4 倍有

余。假設駕駛人開車前使用大量的漱口水, 呼氣中的酒精含量就可能超過標準, 但由於主觀上出於過失, 刑

法不幹涉。飽足姜母鴨之後, 血液中也可能含有濃厚的酒精。如果開車遇上路檢, 也許通不過檢測。駕駛

人很可能不知道自己是酒後駕車, 主觀上出於過失, 理論上不能處罰。

( 二) 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修正案( 八) 第22 條第1 款的規定, 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行為類型: 壹種是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情節惡劣的; 另壹種是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因此, 對危險駕駛

罪客觀要件的正確認定, 關鍵在於對這兩種行為類型作出準確的解讀。其中, 必須重點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 對 道路的理解問題

有學者認為, 該條在此並未使用 公路壹詞, 證明追逐競駛行為不壹定局限於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

路等。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車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納入這裏的 道路的範疇。 筆者認為, 隨著我國道

路交通的迅速發展, 道路的種類和形式也隨之增多, 因此對 道路作適度擴大化的理解也是合理的。但

是, 由於本罪畢竟屬於危害公***安全類的犯罪, 受這壹犯罪客體性質的制約, 對 道路又不能作過於擴大化

的理解。對於那些地處偏遠、人跡罕至的鄉間路段來講, 雖然其在性質上也屬於供不特定人、車使用的可通

行路段, 但在其上 追逐競駛或 醉酒駕車的行為是否就壹定具備了危害公***安全的性質, 就是不無疑問

的。據此, 筆者認為, 對本款規定的 道路還是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 條的規定來理解, 即此處

的 道路應當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 包括廣場、公***停車

場等用於公***交通的場所。

2. 機動車的認定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 條的規定,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 上道路行駛的供人

員乘坐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盡管在實踐中, 經常會有人( 尤其是所謂的

飆車族) 會對壹些機動車輛進行壹定的改裝或改造, 但只要其在性質上仍然具備法律規定的 機動車的

相關基本特征, 就不影響仍然將其認定為 機動車。

3. 追逐競駛的認定問題

追逐競駛就是平常所說的 飆車, 是指在道路上, 以同行的其他車輛為競爭目標, 追逐行駛。其具體

情形包括在道路上進行汽車駕駛 計時賽、若幹車輛在同時行進中互相追趕等, 既包括超過限定時速的追

逐競駛, 也包括未超過限定時速的追逐競駛。

同時, 還需要註意的是, 追逐競駛 並不等於 高速行駛。

高速危險駕駛行為並不壹定具有追逐競駛的特征, 其可以在沒有追逐競駛對象的情況下單獨完成; 而追逐

競駛則必須要求有壹個以上的追逐競駛對象, 至於駕駛者之間有無事先的意思聯絡則在所不問。 據此, 追

逐競駛既可能發生在二人以上事先具有意思聯絡而相互追逐競駛的情況下, 也可能發生在二人以上事先不

具有意思聯絡而相互追逐競駛的情況下, 還可能發生在行為人單方面同他人追逐競駛的情況下。在第壹種

情況下, 各方的行為均屬於追逐競駛。如果各方的行為均構成危險駕駛罪, 則應按照***同犯罪的原理追究

刑事責任。在第二種情況下, 各方的行為也均屬於追逐競駛, 但基於意思聯絡的缺失, 在各方的行為均構成

危險駕駛罪的情況下, 便不可能成立***同犯罪, 對各方應按照單獨犯追究刑事責任。在第三種情況下, 其他

車輛的駕駛者並沒有認識到行為人在與其進行競賽, 因而其行為不屬於追逐競駛, 而只有行為人的行為屬

於追逐競駛。另外, 追逐競駛還必須達到 情節惡劣的程度, 才能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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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探析( 7)3

林東茂著: 刑法綜覽 ( 修訂5 版) ,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 第391- 392 頁。

莫洪憲、楊文博: 刑法修正案( 八) 危險駕駛罪 之具體認定 , 載檢察日報2011 年3 月14 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 八) 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 ,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年版, 第72 頁。

同註 。

4.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認定問題

醉酒駕駛機動車, 就是行為人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認定這壹行為, 關鍵在於確證以

下兩點: 其壹, 行為人當時處於醉酒狀態; 其二,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駕駛行為。而所謂駕駛行為, 也就是行為

人啟動並運行機動車的行為。因此, 行為人在酒後但非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以及行為人處於醉

酒狀態並進入了機動車的駕駛室, 但只要未啟動機動車或雖已啟動機動車但並未使之運行的, 都不能被認

定為 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外, 由於刑法修正案( 八) 第22 條第1 款本身並未對 醉酒駕駛機動車規定任何情節上的限制條

件, 因此, 是否所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都應當以犯罪論處, 就是存在疑問的。對此, 壹

般認為, 醉酒駕車行為構成犯罪無需再具備任何其他條件。

但有觀點認為, 完全沒有危險的行為, 不可能

成立本罪。例如, 在沒有車輛與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因為不具有抽象的危險, 不應以本罪

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大法官則於2011 年5 月10 日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

各地法院在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時, 應當慎重穩妥, 不應僅從文意上理解刑法修正案

( 八) 的規定, 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 就壹律構成刑事犯罪。也就是說, 雖然刑法修正案

( 八) 在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時, 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 但根據刑

法總則第13 條規定的原則, 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

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要註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 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

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張軍大法官的講話在社會上引起了熱議。有評論者認為, 壹個很明顯的事實是: 在刑法修正案( 八)

的具體條文中, 對醉駕入刑是這樣表述的: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處拘役, 並處罰金。它沒有所謂

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綴, 也就是說, 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 的具體條文, 醉駕入刑是沒有例外情況

的。醉駕本身已經被立法者認為是有很大社會危害性的, 否則也就沒必要增設危險駕駛罪了。如果壹些基

層法院果真按照張軍副院長的這番話來處理醉駕案件, 罪與非罪之間將有多大的自由操作空間, 換句話說,

權力會有多大的尋租空間 很簡單, 所謂 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很多時候只是憑審

判者壹言而決。從這個角度來說, 很多人擔心 醉駕不壹定入刑會造成法外特權的存在, 會讓有權有錢者

輕易脫罪, 並不是沒有道理。要消除張軍副院長這番話帶來的負面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應該盡快出面澄清

關於醉駕入刑的種種疑問, 以官方回應解除人們的擔憂, 讓醉駕入刑重新回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軌道上

來。如不盡快糾偏, 醉駕不入刑很可能馬上就要成為壹枚我們不得不吞下的苦果。 有評論者指出, 張軍

副院長的觀點和理由都站不住腳。刑法修正案( 八) 規定,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拘役, 並處罰金。

這個規定, 既沒有復雜的句式, 也沒有模糊的用詞, 使用文意解釋方法, 按照最通常的理解就可以解釋清楚。

它明確告訴我們, 醉酒駕駛機動車入罪是 不分情節 的, 而且配置了壹主壹輔兩個刑種, 屬於相對確定、處

罰較輕的法定刑, 法院沒有選擇余地, 即只要醉駕即構成犯罪, 必須判處拘役並處罰金, 情節差異只能影響

拘役期限長短和罰金多少, 而不存在輕罰( 如判處管制) 、免罰( 如免予刑事處罰) 或重罰( 如判處有期徒刑)

的可能性。法律條文規定得清楚明白, 何來 醉駕並非壹律構成犯罪之說? 新華每日電訊刊登署名評

論認為, 如果不壹刀切, 如果醉駕入刑與否要視情節、後果而定, 那麽在現實國情下, 所謂情節和後果極可能

異化成權力和關系, 視情節、後果而定極可能異化成視權力大不大、關系鐵不鐵而定, 甚至視執法者的脾氣、

性格以及當時心情好不好而定, 如此, 那些有權的、有錢的以及社會名流們很可能成為受益者, 不知會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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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 中國刑事法雜誌2011 年第7 期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 八) 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 ,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年版, 第72 頁; 莫洪憲、楊文博: 刑法修正案( 八) 危險駕駛罪 之具體認定 , 載檢察日報2011 年3 月14 日; 戴有舉: 危險駕駛罪初

論 對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第22 條之解讀 , 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1 年第1 期。

張明楷: 危險駕駛罪及其與相關犯罪的關系 , 載人民法院報2011 年5 月11 日。

張偉剛、謝曉曦: 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 , 載人民法院報2011 年5 月11 日。

趙勇: 醉駕不壹定入刑 只會讓人犯暈 , 載齊魯晚報2011 年5 月12 日。

魯生: 醉駕壹律入刑 不容變通 , 載山西晚報2011 年5 月12 日。

多少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醉駕入刑的公正性將大打折扣。公正是法律和司法的第壹要義, 公正性喪失顯

然比耗費更大司法成本的後果嚴重得多。

而有學者則贊同張軍大法官的講話, 認為張軍的說法從理論上

說本身沒有問題, 這體現了刑法總則與分則之間的關系以及刑法 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的關

系。刑法總則第13 條中有關犯罪概念的條文說明,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不認為是犯罪。總則具有普

適性, 在認定具體罪名時要考慮總則的規定, 因此 情節輕微不入罪的說法並不是只針對醉駕, 而是適用於

所有罪名。這反映了中國法律體系的特色。 還有學者認為, 在我國現行刑法體系中, 危險駕駛罪是壹種

最為輕微的犯罪行為, 如果沒有造成任何其他後果, 情節較輕, 自然可以作出免予刑事處分或者緩刑的判

決, 檢察機關也可以作出 不起訴決定; 而對於其中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 則依法可以作出 無

罪處理。

筆者註意到, 在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審議的過程中, 就有常委委員提出, 對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壹律追

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實踐中可能涉及面過寬, 建議增加 情節嚴重等限制條件。對此, 公安部、國務院法制辦

等部門研究後認為, 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這種具有較大社會危險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必要的, 如

果再增加規定 情節嚴重等限制性條件, 具體執行中難以把握, 也不利於預防和懲處這類犯罪行為, 建議維

持草案的規定。 但是, 刑法修正案( 八) 最終在立法層面對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未規定任何情節上

的限制條件, 並不意味著在司法層面對此類行為入罪亦不應作任何情節上的限制。

壹方面, 刑法第13 條 但書明確規定,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不認為是犯罪。這壹規定的基

本精神在於通過將定量因素引入到犯罪概念當中, 把犯罪限定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從而從社會

危害性的量上區分犯罪與壹般違法行為, 把大量僅具有輕微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以限制

我國刑法的處罰範圍。刑法第13 條 但書是對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補充說明, 其表明只有社會

危害性達到嚴重程度的行為才能認定為犯罪。可見, 如果可以認為某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使該行

為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 那麽, 就應當將該行為排除在犯罪的範圍之外。換句話說, 只有某壹行為的

社會危害性超出了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程度時, 才能將該行為認定為犯罪而按照分則的規定進行處

理。例如, 搶劫罪最低法定刑為3 年, 最高可判處死刑, 實際認定中尚且要考慮具體的情節和危害, 不是對

所有搶劫行為壹律定罪量刑。而危險駕駛罪最高只能判處6 個月的拘役, 在刑法分則所規定的400 多個罪

名中是處罰較輕的壹種犯罪, 實際認定時無疑更應當考慮具體的情節和危害, 並不能對所有危險駕駛行為

壹律定罪判刑。 就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而言, 不能依據刑法分則條文對該行為

未設定任何情節限制認為該行為成立犯罪不需要受到刑法 第13 條 但書的約束; 根據刑法總則條文指

導、制約刑法分則條文的原理, 在判斷該行為能否壹律入罪時, 依然要受到刑法第13 條 但書規定的約

束。據此, 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應依法排除犯罪的成立。其實, 實踐中醉

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極為復雜: 有的行為人之前就因酒後駕駛受過行政處罰或因醉酒駕駛受過刑事處罰,

或雖未因酒後或醉酒駕駛受過行政或者刑事處罰, 但有證據證明其有酒後駕駛的惡習或以酒後駕駛為常

態, 有的行為人則壹貫表現良好, 屬於初次醉酒駕駛; 有的行為人是自己主動狂飲、事後又執意醉酒駕駛, 有

的行為人則是在他人力勸下醉酒, 事後因未找到代駕者而自己醉酒駕駛; 有的行為人是在車輛、行人較多的

路段長時間醉酒駕駛, 有的行為人則是在車輛、行人非常稀少的路段短時間醉酒駕駛; 有的行為人已經造成

了車輛追尾等事故, 有的行為人則尚未肇事; 有的行為人到案後仍然毫無悔意, 有的行為人則是追悔莫及等

等。可見, 同樣的醉酒駕駛, 不同的情形對公***安全造成的威脅以及所反映出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

危險性具有很大的差別。因而, 在目前情況下, 對於那些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駕行為, 不應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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