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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為了裁員,給員工安排壹個不能接受的工作崗位,是否合理?

市場經濟環境下,無論是大企業還是小公司,因業務變化對企業的經營管理,都將做相應的調整,對公司原有的部門進行合並或關停,這就會導致原先的工作崗位就會有變化,對員工進行調崗,這屬於企業經營管理的需要;現實中也有少數企業,為了達到裁員目的,采用對原先設置的工作崗位取消或變更,采用對員工惡意調崗逼迫員工主動辭職。無論哪種原因,如果企業與員工協商調崗,將可避免勞動糾紛的發生,遺憾的是現實中單位與員工之間調崗,大多數單位是沒有與員工協商,采用強行安排,最終導致雙方無法協商,處於弱勢的員工,大多沒有選擇合適方式維權,譬如有的不去上班等,最終使自己陷入被動,合法權益成功維權機會就失去了。

今天我們來與大家分享壹個真實案例(案號2017粵03民終2049號),因單位安排調崗,員工以不上班相抗衡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行為是否屬於違法解除?是否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賠償金?

★張某於2015年7月入職深圳某期貨公司,任職深圳營業部經理。2016年3月公司作出《關於職務調整的通知》免去張某經理職務,調入北京市的經紀業務總部工作。張某主張公司屬於單方變更工作崗位,對此不予認可。張某不接受公司調回北京總部的安排,在與公司協商工作崗位安排期間,張某2016年5月4日休完年假後未按公司規定打卡考勤,公司以張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張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委未支持張某仲裁請求,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因張某在2016年5月休完年假後再未到深圳營業部正常上班,張某的行為已構成曠工且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據此以張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於2016年5月26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並無違法或不當,張某訴請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張某訴求壹審法院判決不予支持。

★張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張某不接受公司調回北京總部的安排,在與公司協商工作崗位安排期間,也應按照公司的規章制度返回公司深圳辦公地址上班。但是張某休完年假後未按公司規定打卡考勤、曠工達到十幾天,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公司以此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並無違法或不當,張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起訴維持原判,

★在收到二審法院判決後,張某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高院經審查認為,張某不接受公司調崗安排,可與公司就此進行協商,但應當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在雙方協商工作安排期間,張無們未按公司規定打卡考勤曠工,公司據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並無不當。二審法院對張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不予支持正確。

★★★★★律師評析★★★★★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對員工崗位或者工作地點進行調整,員工對此在沒有明確拒絕且保留證據的情況下,隨後既未到新的工作崗位報到,也不去原崗位出勤,這種對抗方式對勞動者來說是致命性風險,用人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出乎員工預料,單位把他炒魷魚了。

★單位認為員工曠工解雇無須支付經濟賠償金,而員工認為是單位調崗造成的單位應支付經濟賠償,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糾紛,大多數都是以員工敗訴而終。

★如勞動者對調整工作崗位有異議,應當采用協商的方式解決,而不應當以消極怠工的方式進行抵制或對抗。故如勞動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崗位報到也未到原崗位出勤的,按照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確屬嚴重違紀的,用人單位是可以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我們建議在單位調崗不具有合理性,先采用協商的方式解決,而不應當以消極怠工的方式進行抵制或對抗,協商不能解決,盡快以書面方式明確表明不接受調崗安排,同時向所在地的勞動監察部門求助,或者申請勞動仲裁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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