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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決定使用保障基金,對不能清償的投資者保證金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對期貨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則予以補償:

(壹)對每位個人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全額補償,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補償;

(二)對每位機構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的部分全額補償,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補償。

現有保障基金不足補償的,由後續繳納的保障基金補償。

第二十壹條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國證監會和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監督期貨公司核實投資者保證金權益及損失,積極清理資產並變現處置,應當先以自有資金和變現資產彌補保證金缺口。不足彌補或者情況危急的,方能決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二條 對投資者因參與非法期貨交易而遭受的保證金損失,保障基金不予補償。

對機構投資者以個人名義參與期貨交易的,按照機構投資者補償規則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 動用保障基金對期貨投資者的保證金損失進行補償後,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取得相應的受償權,可以依法參與期貨公司清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保障基金的使用、補償、追償等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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