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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中介機構的相關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2003年7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公民、法人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委托,作為中介人為其提供簽訂合同或者為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提供中介服務的,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中介人支付報酬。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因居間經紀關系產生的民事責任。”這是期貨中介機構在法律上的基本內涵。

其居間行為是指報告訂立合同的信息或者為訂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務。然而,在實際的期貨市場中,期貨經紀人不僅做中介介紹,還從事包括投資咨詢、交易代理在內的期貨交易活動。

其法律責任主要表現在,期貨經紀人應當向雙方如實報告雙方的真實情況和訂立經紀合同的有關事項,不得隱瞞。否則,因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而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不僅無權要求被代理人付款,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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