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期貨經紀商是各國期貨法規範的重點之壹。各國期貨立法對“期貨經紀商”的規定因政治經濟環境的不同而各異。美國的期貨經紀商包括期貨傭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簡稱FCM)和場內經紀人(FloorBrokers,簡稱FB)。 《美國期貨交易法》第2條a(定義)(12)款規定:“期貨傭金商是指根據合同市場規則招攬或收受商品的期貨買賣訂單;根據該招攬和收受的訂單,接受作為交易或合同的或由於交易和合同所需的保證金、擔保和保證的資金、證券或財產(或能替代資金、證券和財產的信譽)的個人、社團、合夥企業、公司或信托行。”依此規定,美國期貨傭金商的特征是:(1)承接期貨交易訂單;(2)接受作為擔保的現金或其他資產。同時,《美國期貨交易法》第2條a(8)款還規定:“場內經紀人,是指在同行人能面議的交易池、交易廳、交易站或在合同市場提供的地方或其周圍,依據合同市場的規則為其他人買賣期貨合同的人”。場內經紀人有兩種:壹種是會員期貨經紀商的職員;另壹種是享有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個人,他不受雇於任何組織而獨立營業。由此可見,當美國的場內經紀人是獨立的個人時,他實際上就是期貨經紀商。因此,美國的期貨經紀商既有法人期貨經紀商,也有個人期貨經紀商。
《新加坡期貨交易所法》則將期貨經紀商稱為期貨經紀人,該法的第2條規定:“期貨經紀人(FuturesBrokers):指委托或代理,從事征購或接受任何交易所或期貨市場的期貨合同買賣訂單的人,接受金錢、有價證券或財產(或為替代它給予信貸)以為由訂單產生的或可能產生的交易或合同作保證或擔保。”該法關於期貨經紀商的規定與美國期貨交易法的規定有著相似之處。但根據該法第12條(3)(a)款規定:期貨經紀人執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即只授予法人,自然人不能成為期貨經紀商。
中國《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24條規定:“期貨經紀公司接受客戶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由此可見,中國期貨經紀商具有如下特點:(1)必須是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成為期貨經紀商;(2)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3)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中國臺灣《國外期貨交易法》第4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是指“受期貨交易人委托向境外期貨交易所為期貨交易的行紀或居間者。”由此可見,臺灣的期貨經紀商具有如下特點:(1)必須是受期貨交易人的委托;(2)必須向境外期貨交易所為期貨交易,這是因為臺灣島內尚未成立期貨交易所;(3)必須是從事行紀或居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