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處罰權的民法淵源
交易所的章程及交易規則是所有會員***同的意思表示,對全體會員有約束力,是期貨市場組織和交易行為的基本準則。會員接納客戶進行期貨交易,在期貨經紀協議中均要求客戶遵守交易所交易規則和實施細則,否則不能開展期貨交易活動。交易所指定存管銀行和指定交割倉庫及指定質檢機構,在相關協議中也明確約定遵守交易所交易規則和實施細則,否則不能開展為期貨交易服務的業務。從合同法的角度講,章程和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是期貨市場各主體形成合意並普遍承諾遵守的多邊協議,各市場主體應當按照章程、交易規則、實施細則的規定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另據現行法律規定,交易所制定或修改章程及交易規則須經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交易所制定和修改實施細則應當征求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並在正式發布實施前報告。所以,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規則及實施細則,又可視為合同法規定的經行政審批方可生效的要式協議,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對會員和客戶等期貨市場參與主體均具有約束力和法律上的強制力。
2.處罰權的行政法淵源
期貨市場的法律制度體系由《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監會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交易所自律規則構成,是行政監管和市場自律監管分工明確、高度協作的有機整體,***同保障和促進期貨市場的規範平穩運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期貨交易所具有按照章程和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應制定對違規行為的查處辦法,並在辦法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查處違規行為。上述行政法規和規章明文賦予交易所在自身職責範圍內依法享有查處違規行為的權力,交易所也當然具備了對違規行為的處罰權,這種處罰權來自於行政法規、規章的授權,交易所通過行使處罰權以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 處罰權的法律屬性
由於特殊的歷史環境和背景,交易所具有半民和半官的色彩,且至今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現階段的交易所仍是作為私法人和公法人屬性兼具的主體,要準確把握交易所處罰權是權利還是權力的法律屬性,首先需要對權利和權力進行區分。通說認為,權利是現代法學的核心觀念,可以理解為個體自主性為正當,法律對權利奉行私法自治,保障權利自由。權力是管理——服從關系,是主體具有強制性的支配力或影響力,法律對權力壹般予以制約,謹防濫用。不管處罰權是權利還是權力,均有其理論淵源。
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學界對自治社團的處罰有兩種理論:壹種觀點認為自治社團是各成員契約的結果,處罰是壹種契約約定的行為,罰款與違約金無異。另壹種則認為處罰權基於習慣法上的認可,即實體上的必要性,並要求各成員***同通過的章程做出規定。英美法系則認為,社團懲罰權力來源於國家授予,而後多數觀點又傾向於“會員個人的同意及權利的讓渡”。
從交易所處罰權來源的兩個方面考證:首先,處罰權主要是通過協議的約定讓渡部分權利而取得,各市場主體皆為章程和交易規則及實施細則維系的權利主體,都平等地享有權利並履行義務,針對損害市場的行為,各市場主體將查處違規權利讓渡於交易所行使,更能有效地制衡違規行為,處罰權具有權利的屬性。其次,交易所的處罰規定經國家行政機關規範審查並認可,帶有權力強制性的基本特征,通過公權力確認的處罰權更具有威懾力,所以處罰權又具有權力的屬性。從交易所處罰的種類看,處罰包括資格罰、財產罰、行為罰、聲譽罰。資格罰,就是取消違規者的某種市場資格,主要是會員資格、出市代表資格、交割倉庫、結算銀行資格、宣布為市場禁入者等。財產罰,就是責令違規者交納壹定數量錢款,即罰款。行為罰是責令違規者為壹定行為,如責令改正或限制其交易等。聲譽罰,就是向違規者發出警告、通報批評。交易所的處罰,雖集中體現了壹線監管權力的屬性,但由於處罰的依據來源於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實施細則,私權利的特征明顯,交易所處罰仍屬於自律監管類的民事處罰。
由上可知,交易所的處罰與行政處罰的法律屬性不同,前者是自律監管類民事處罰,後者是典型的行政公權力處罰。兩者的其他不同點主要體現在:壹是處罰的事實依據不同。前者針對期貨交易中違反規則而不壹定違法的行為;後者是某項行為在尚不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壹定違反了行政法規。其次,處罰對象不同。前者處罰的對象僅限定在會員、客戶及其他期貨市場參與主體;後者處罰的對象範圍廣泛,包含各種行政相對人。再次,處罰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同。前者的具體依據為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實施細則和違規處理辦法等;後者的具體依據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此,從本質上看,交易所的處罰權具有權力的壹些特征,但其法律屬性仍然是壹種民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