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市場是壹個開放的市場,參與者在這個市場中按照交易規則參與交易,並享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實物交割作為期貨交易平倉方式的壹種,在保證期貨市場的三公原則中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是否選擇實物交割是期貨交易參與者的權利之壹。但能否進行交割,能否保證所有交易者都可以同樣的身份進行交割,卻並不是期貨市場本身能夠解決的問題。癥結之壹便是國家關於期貨交割增值稅的有關規定。
增值稅是對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征收的壹種稅。但在納稅過程中,並非所有納稅人都可以按同樣的條件繳納稅款。其征收對象是壹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自然人不在其管轄範圍內。小規模納稅人和壹般納稅人根據稅務部門對其銷售額大小及賬務核算健全與否的認定不同加以區分,所享受的稅收待遇也有所不同。區別在於是否有資格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取得或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能否抵扣。
在期貨交割業務中,為保證交割環節順利進行,明確交割者的權利義務,交割細則中壹般對增值稅發票開具都有明確的要求。以鄭州商品交易所為例,其交割細則第九條規定:“增值稅發票的流轉過程為:交割賣方投資者給對應的買方投資者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投資者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由雙方會員轉交、領取並協助核實,交易所負責監督……未交增值稅發票者,賣方會員須支付貨款金額13%的違約補償金。”盡管規定比較明確,由於增值稅業務具有壹定的專業性,很多人不能明白其中明示或暗示的含義。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試對其中隱含的法律關系予以淺析。
首先,“交割賣方投資者給對應的買方投資者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對客戶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規定。意味著:(1)交割者雙方都必須是壹般納稅人,才可以開出或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2)如果買方交割者非壹般納稅人,就無資格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盡管賣方交割者是壹般納稅人,也無法對不具備資格的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3)賣方交割者非壹般納稅人,肯定無法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買方是壹般納稅人的情況下,應補償對方交割貨款13%的違約補償金。
其次,“投資者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由雙方會員轉交、領取並協助核實,交易所負責監督”,這壹規定對會員和交易所的權利義務予以明確。期貨市場結算體系是分層進行的,交易所對會員進行,會員對客戶進行。會員在增值稅發票流轉過程中,不僅負責轉交、領取,更主要的是協助核實。在這個過程中,客戶對其發票的真偽負責,會員對客戶身份的真實性負責,交易所對會員身份的真實性負責。客戶應保證自己的交易真實,發票為該客戶發票;會員在此起核實作用,對開戶交易的客戶與開具發票的客戶身份的壹致性應核實,並對核實結果負責;交易所在此過程中監督雙方發票的傳遞按交割規則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進行,對不按規定進行者,執行規則及細則的有關規定。
除以上明示的含義外,其實還包括壹些暗示的含義,主要是由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引申出來的。第四,增值稅發票的進項抵扣問題,即什麽樣的增值稅發票才可以抵扣。這個問題由第三個問題派生而來。也就是說,如果賣方客戶存在代開增值稅發票問題,對接受發票方有何影響。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規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照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法追繳稅款,處以五倍以下罰款;對這樣取得的專用發票未申報抵扣稅款或者未申請出口退稅的,按取得專用發票的人數,分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但知道或應當知道取得的是虛開的專用發票,或讓他人為自己提供虛開的專用發票的應當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可見,納稅人購物必須依法向供貨方取得由供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方才可以申請抵扣,否則不僅所支付的稅款得不到抵扣,還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當然,在期貨市場中,由於買賣雙方不見面,在判定發票是否虛開方面,購貨方有壹定困難。按現行法律規定,即便購貨方是善意取得的對方違法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善意的解釋為:壹是購貨方對銷售方的專用發票違法行為毫不知情,二是其取得專用發票是為了實現良好、合法的目的,即依法抵扣進項稅款),稅務機關也不可能允許其抵扣進項稅款。當然,這種情況發生在銷售方的稅務機關認定銷售方的發票為虛開的前提下。壹旦發生這種情況,在納稅人主觀上是善意的情況下,若想抵扣進項稅款或獲得出口退稅,就必須重新向銷售方索取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作為憑證,才能被依法準予其抵扣稅款。如果無法向銷售方取得合法專用發票,就可能發生糾紛,雙方會員介入,逐步解決問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果客戶最終無法履行自身責任,那麽對其負責的會員也難以獨善其身。
第五,特殊情況:委托中間商代購貨物的增值稅額的抵扣問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營業稅若幹政策規定的通知》的規定,代購貨物行為,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受托方不墊付資金;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並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受托方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並另外收取手續費。這種代購貨物行為與普通購銷行為相比,都是由購貨方支付貨款和增值稅款,銷貨方為其開具等數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不同的是,在這種購銷行為下,中間商在購銷雙方之間起到了傳遞信息、提供勞務的作用,並從中收取壹定的手續費。
這種中間商代購貨物行為過程中,中間商不墊付貨款,也不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代購貨物的進項稅額應由委托方負擔。如果委托方支付的價稅總額與發票上註明的數額壹致,根據增值稅法規的有關規定,委托方可憑此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款。至於中間商是否將款項足額支付給銷貨方,可不予追究。
現實生活中,由於增值稅發票本身價值極大,可給關系人帶來極大的利益,不乏有人鋌而走險。對其管理也就極為嚴格,國家為此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查處力度也不斷增大,處罰極為嚴厲。上文盡管述及第五種特例情況,但將其運用於期貨市場,無疑會與客戶交易身份的真實性產生矛盾,是否會因此違犯期貨交易的相關法律法規,值得斟酌。因此,在期貨交割業務中,涉及到增值稅時也應慎之又慎,三思而行,依法辦事。不具備壹般納稅人資格的客戶應及早平倉出局,避免不該有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