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修訂)》第十二條,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壹)以個人名義接受客戶委托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二)進行虛假宣傳,誘騙客戶參與期貨交易;(三)挪用客戶的期貨保證金或者其他資產;(四)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