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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內地與香港證券市場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是指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合交易所)之間建立技術聯系,使內地和香港投資者可以通過當地證券公司或券商在規定範圍內買賣對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的互聯互通機制包括滬港股票市場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滬港通)和深港股票市場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深港通)。

滬港通包括滬港通下的滬股通和港股通。滬股通是指投資者在滬港通規定的範圍內,委托香港券商通過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上交所申報買賣在上交所上市的股票(訂單交割)。滬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托內地證券公司通過上海證券交易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證券交易所申報,在滬港通規定的範圍內買賣在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深港通包括深港通下的深股通和港股通。深股通是指投資者委托香港券商通過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深交所申報,在深股通規定的範圍內買賣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托內地證券公司通過深交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申報,在深港通規定的範圍內買賣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滬港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統稱為港股通。第三條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遵循兩地現行的交易結算法律法規。

相關交易結算活動應當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監管規定和業務規則,上市公司應當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監管規定和業務規則,證券公司或者券商應當遵守其所在地的監管規定和業務規則,投資者應當遵守其委托的證券公司或者券商所在地的監管規定和業務規則,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按照公平、公正、對等的原則,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管機構共同監督管理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維護投資者跨境投資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香港證券交易所在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2)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在香港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香港聯合交易所分別在上海、深圳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管理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的業務活動,督促和協助其履行本規定賦予的職責;

(三)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對市場參與者的相關交易等活動進行自律管理,開展跨市場監管合作;

(四)制定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開展相關業務的技術標準;

(五)對相關交易進行實時監控,建立相應的信息交換系統和聯合監控系統,共同監控跨境不公平交易,防範市場風險;

(六)管理和發布相關市場信息;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相關監管要求,制定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指引,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要求香港聯合交易所及其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參與交易申報的投資者信息。第六條證券服務公司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規則或者通過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安排,履行下列職責:

(1)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股通相關服務;

(二)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技術服務;

(三)履行滬股通、深股通或者港股通額度管理相關職責;

(四)制定滬股通、深股通或者港股通的操作流程和風險控制措施,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

(五)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分別制定內地證券公司開展港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公司開展業務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和評估;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分別制定香港券商開展滬股通、深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擬開展業務的公司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和評估;

(六)為證券公司或券商提供技術服務,監控其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技術系統的運行情況;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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