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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經紀人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經紀人的管理,規範經紀行為,維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他人交易提供便利,從事中介、經紀、代理等經紀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金融、保險、證券、期貨等行業的經紀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登記和經紀活動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按照章程實施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第二章登記管理第七條經紀資格證書是從事經紀活動的必備資格證書。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經紀資格證書: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身份證明;

(四)具有與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五)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經紀資格證書:

(壹)因詐騙被判處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二)被吊銷經紀資格證書未滿兩年的人員;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第八條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人員需要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應當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經紀資格證書。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經紀資格證書或者以提交虛假證明等非法手段騙取經紀資格證書。第九條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必須持《經紀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從業記錄。辦理從業記錄的《經紀資格證書》是經紀從業人員從事經紀業務的執業憑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經紀從業人員的從業記錄實行年檢制度。第十條設立個體經紀人、個人獨資經紀企業、合夥經紀企業、經紀公司等經紀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壹條設立個體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持有經紀資格證書;

(二)符合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體經紀人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以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第十二條設立個人獨資經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壹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獨資企業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投資者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第十三條設立合夥經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夥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包括合夥人);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夥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十四條設立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十萬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公司對其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第十五條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經紀人需要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三章經紀活動第十七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委托人如實提供開展經紀活動所必需的相關資料;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紀合同的約定收取傭金;

(三)因不可歸責於經紀人的原因導致經紀合同解除或者經紀活動無法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經紀人支付合理的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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